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民初6692号
原告: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东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往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淄博海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荆海乐,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海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原告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刘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