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市冠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6民初3680号 原告: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大营社区三桥8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冠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浅井工业园赭山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市冠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济南三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间合同的签订地为**,被告对原告受让合同债权并不知晓,现原告依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即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区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济南三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名**丰茂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好,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依该约定,济南三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济南市天桥区法院或**区法院。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原告基于济南三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转让行为取得前述合同项下权利,亦应受前述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即本案纠纷管辖法院仍应为济南市天桥区法院或**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市冠丰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