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5215号
原告: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大营社区三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郸城县**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与被告郸城县**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三元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向三元公司购买除污设备,价款48000元,货到付全款,质保期一年。三元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但是**公司仍拖欠货款20000元。三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三元公司与**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公司向三元公司购买回转格栅及支腿。2013年4月16日,三元公司按照约定发货,**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确认收到上述货物。2014年11月30日,三元公司与**公司补签了《销售合同》,约定上述货物价款48000元,货到付款,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后**公司给付货款28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销售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向三元公司购买除污设备,但未能按约及时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三元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货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县**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郸城县**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王 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