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1024民初652号
原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梁柏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飙,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岩路二区**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勇,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双方纠纷得以解决为由,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其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02元,依法减半收取3001元,由原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韦苏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