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广西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110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宋厢路**广西规划馆**,组织机构代码05100794-X。

法定代表人:李继思,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波,男,广西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女,广西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法务人员。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8658043-5。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飙,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通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377274。

法定代表人:袁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宇,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怡心花园****)信用代码91430421185283296P。

法定代表人:梁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飞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广西通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还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月3日第三次、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波、张蕾,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飙,被告通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陆琴敏,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波、张蕾,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飙,被告通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秦韬宇,被告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飞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波、张蕾,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飙,被告通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秦韬宇,被告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飞武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波、张蕾,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飙,被告通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被告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广通公司与建工集团连带向***支付拖欠工程款7574541.67元。诉讼过程中,***先变更诉讼请求为:广通公司、建工集团、通锐公司连带向***支付拖欠工程款7574541.67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建工集团向***支付拖欠工程款7574541.67元,通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柏金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广通公司承担补足责任。事实和理由:南宁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商业办公区)由广通公司发包,建工集团承包施工。建工集团承包工程后,与***口头约定将该项目桩基工程支护桩的实际施工工作交由***负责具体承建、施工。根据广通公司、建工集团要求,***已保质保量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其负责施工的桩基工程造价为7574541.67元。经***多次催告,广通公司、建工集团至今未付。后发现通锐公司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通过与柏金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进行承包施工。虽然***申请了造价鉴定,但部分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即使要采信鉴定意见,应全部按普坚石造价5994524.51元方案确定。为此,***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广通公司辩称,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系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建设,由广通公司作为发起人、案外人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人成立项目公司即通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广通公司按约定回购该项目并支付回购款,案外人广西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承担连带回购义务,建设期内基于该项目所发生的债务,均由中铝公司承担。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地下工程项目由通锐公司进行招标,于2014年5月15日开标,中标单位为建工集团,后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建设费用系由通锐公司承担。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通公司与本案无关。普坚石与次坚石2:8比例系由多方开会确定,情况属实,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普坚石与次坚石2:8比例方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即4219131.32元。

建工集团辩称,1.建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述的“南宁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基坑工程的支护桩”(桩基工程),全称是“南宁市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商业办公区)基坑(边坡)支护工程中的旋挖灌注桩分项工程”,属于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地下工程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的前期临时辅助性工程。建工集团于2014年5月15日中标商务街地下工程,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而在此之前4个月(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通锐公司自行组织了前期辅助设施施工,已先行安排其他单位承建旋挖灌注桩分项工程,此时建工集团尚未中标。因此,建工集团与***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2.***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所谓“口头约定”不属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存在,且其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不具备与建工集团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提供的预算书和结算单、施工记录等证据未经过他方确认,系其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普坚石与次坚石2:8比例系由多方开会确定,情况属实,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普坚石与次坚石2:8比例方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即4219131.32元。综上,应驳回***对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通锐公司辩称,1.通锐公司已将商务街地下工程整体发包给建工集团,仅负的义务是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至于具体的基坑工程由谁完成,与通锐公司无关。2.通锐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无权向通锐公司主张权利。3.***系与柏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柏金公司的班组,其应向柏金公司主张权利,而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4.普坚石与次坚石2:8比例系由多方开会确定,情况属实,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普坚石与次坚石2:8比例方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即4219131.32元。

柏金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柏金公司与***于2014年1月2日前签订的《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是作为劳务分包方进行劳务分包,其所述的事实并非事实。同时,***提供的预算书和结算单、施工记录等证据未经过柏金公司审核签认,不能作为工程量确认的依据。2.柏金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确认必须先由***提供完工量报告,由柏金公司现场施工员审核后,报施工经理签认。虽然***没有提供完工量报告,但柏金公司仍根据合同约定及验桩记录核定***班组的劳务费,且现柏金公司已超额支付(含由其他公司代为支付的43.3万元)。3.普坚石与次坚石2:8比例系由多方开会确定,情况属实,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普坚石与次坚石2:8比例方案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即4219131.32元。综上,应驳回***对柏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广通公司、通锐公司、柏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此专门论述《南宁市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基坑工程鉴定意见书》(新侨鉴字[2017]第0802号)及其补正函(2017年12月20日)的采信情况,其他的争议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采信情况。***主张桩号为HK18、21两根支护桩系由其施工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柏金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欧海胜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该两根支护桩系由欧海胜施工完成,并提供了相应的《基坑支护桩工程单桩现场验收表》佐证,故本院确认桩号为KO-54~84,HK-1~17、19、20、22~59,FH-1~68,合计156根支护桩由***施工完成,桩号为HK18、21两根支护桩由欧海胜施工完成。《南宁市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基坑工程鉴定意见书》(新侨鉴字[2017]第0802号)及其补正函(2017年12月20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按照《确定孔桩岩石类别专题会》普坚石与次坚石比例为2:8计算***施工完成的156根支护桩的总造价为4219131.32元。***主张《确定孔桩岩石类别专题会》一份没有盖章、一份有盖章,且建工集团、柏金公司未在该会议材料上签名、盖章,而有施工单位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长沙研究院)等案外人的签名、盖章,同时,案涉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相关单位即形成该会议材料,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合,因此,该会议材料系虚假形成,不应作为鉴定依据,由于广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通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项目公司,二者均认可该会议材料的真实性,并认为《确定孔桩岩石类别专题会》系先由各方派出代表出席会议,并在该会议材料上签名确认,事后又盖章进行进一步追认,同时,案涉工程已经勘察,该会议材料系由施工单位、项目公司、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形成,系施工过程中为确定岩石类别、进行工程计量而形成,符合施工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柏金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作为乙方(分包方),双方签订一份《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甲方将南宁市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商业办公区)基坑(边坡)支护施工项目中的部分旋挖灌注桩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南宁市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商业办公区)基坑(边坡)支护中的部分旋挖灌注桩,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钻机进场退场、就位、钻孔、提钻、钢护筒(或泥浆,若需要)护壁、清孔、钢筋笼制作、吊装、就位、安装,2.砼(或水下砼)浇筑,3.若含有地下水需要泥浆护壁则包括泥浆制备,4.钻渣出孔至孔边5米以外,钻渣由甲方负责清运。承包方式:按单价承包,乙方包工包辅料包机械(辅料:指除钢筋、钢筋接头、商品砼以外的所有材料)。分包单价:成桩单价,旋挖机钻土成桩260元/立方米;旋挖机钻岩(中风化灰岩-次坚石、20MPa﹤极限压碎强度≤60MPa)成桩360元/立方米;旋挖机钻岩(灰岩-普坚石)成桩760元/立方米。此成桩单价为完成上述承包范围所述工作的全费用单价(包含钢筋制安费550元/t、砼浇筑人工费12元/立方米)。计量时直径为1.4米的桩按1.5386立方米/延米计量,直径为1.6米的桩按2.0096立方米/延米计量,砼充盈系数1.3。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设计桩径截面积与实际钻孔长度的乘积计算的体积,且经甲方现场管理工程师签认(含每个桩中所含土、次坚石、普坚石长度),同时需监理和总包、业主认可。现场如遇虚桩,虚桩长度2米以内不计价,超过2米部分按钻土成桩单价一半计取(不超过4米),以上成桩的综合单价以现在的施工蓝图为准,若以后有设计变更使桩的钢筋含量增加,则以上成桩综合单价需按增加的钢筋含量和以上钢筋制安费单价增加相应钢筋制安费。以上费用不含建筑营业税及附加,由甲方负责缴纳,但乙方所得税由乙方缴纳或甲方代扣代缴。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日(以发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的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总体进度计划,每周五17时前向甲方提交下周工作计划,每月19日前向甲方提交下月工作计划及至20日止的进度统计报表。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单价。本工程为单价包干,单价包括人工费、辅助材料费(除钢筋、钢筋接头、商品砼外的所有辅助材料)、机械费及机械进出场费、各类措施费。工地生产用电,除制泥浆及焊接钢筋笼电费外其他由乙方承担,生活用电由乙方承担,工地生产生活用水由甲方承担。旋挖钻机进场后,因地质原因造成不能按要求成孔,甲方要求乙方更换旋挖钻机或要求乙方退场,其所有机械的进退场费不予计价,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量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15日。乙方提供的已完工程量报告,由甲方现场施工员审核后,报甲方现场施工经理签认,同时甲方的质量管理工程师和安全管理工程师认可。验工计价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以当期实际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为依据,并以累计验工计价总数量不超过施工设计图和变更设计数量及发包人批复的数量为条件。对乙方自行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结算。乙方的竣工决算数量按乙方实际完成且经总包和业主批复的最终决算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的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甲方每月月底支付乙方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当整个边坡支护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毕合格60天内,支付至已完总工程量的90%的进度款;边坡支护工程验收合格后且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10%工程款支付完毕。质量保修: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临时支护桩半年、永久支护桩一年,自甲方承揽的全部边坡支护工程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乙方所完成工程量总价的5%,甲方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第三次付款)。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柏金公司印章并有代表签名,乙方处有***签名,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

柏金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作为乙方(分包方),双方还签订一份《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就相关事项约定如下:成桩单价调整为旋挖机钻土成桩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40元/立方米;旋挖机钻岩(中风化灰岩-次坚石)成桩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40元/立方米;旋挖机钻岩(灰岩-普坚石)成桩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40元/立方米,其他内容同原合同。该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柏金公司印章并有代表签名,乙方处有***签名,该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

柏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签名人叶振,叶振系***桩基队施工员)送达南宁市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商业办公区)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图,***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对南宁市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商业办公区)基坑(边坡)支护中的部分旋挖灌注桩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后于2014年9月完成施工。***施工完成的支护桩桩号为KO-54~84,HK-1~17、19、20、22~59,FH-1~68,合计156根(不含欧海胜施工完成的HK18、21两根支护桩)。该156根支护桩已经施工单位即建工集团、项目公司即通锐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验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并形成相应的《基坑支护桩工程单桩现场验收表》。

***与柏金公司未能就***施工完成的156根支护桩工程款进行有效结算,根据***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156根支护桩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南宁市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基坑工程鉴定意见书》(新侨鉴字[2017]第0802号),后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20日出具三份补正函,载明:根据《基坑支护桩工程单桩现场验收表》、《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完成支护桩156根,总成孔工程量10782.54立方米,其中入岩成孔工程量5519.53立方米,按照《确定孔桩岩石类别专题会》普坚石与次坚石比例为2:8计算工程总造价为4219131.32元、按照普坚石与次坚石比例各占50%计算工程总造价为4890619.07元、按照全部按普坚石计算工程总造价为5994524.51元。

2014年3月25日,***出具一份5万元桩基工程款借款单;同日,柏金公司(唐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5万元,附言桩机预支款。2014年4月9日,***出具一份10万元桩基工程款借款单;同日,柏金公司(唐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10万元,附言桩基借支款。2014年4月24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50万元,附言桩基队伍预支款。2014年5月10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10万元,附言桩基工程预支款。2014年5月11日(笔误为2015年5月11日),***出具一份桩基款8万元借款单;2014年5月12日,柏金公司(唐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8万元,附言***借支款。2014年5月30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20万元,附言借支款。2014年6月13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10万元,附言桩基预支款。2014年6月20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5万元,附言桩机预支款。2014年6月24日,***出具一份桩基工程款100万元借款单;2014年6月25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100万元,附言桩机工程款。2014年7月30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6万元,附言桩基预支款。2014年8月5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25000元,附言桩机预支款。2014年8月8日,案外人广西南宁宏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受柏金公司委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柏金公司向***转账15万元,附言劳务费。2014年8月23日,***出具一份处理桩费用等2万元借款单,载明收现金7000元;同日,宏帆公司受柏金公司委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柏金公司向***转账13000元,附言借款。2014年9月1日,宏帆公司受柏金公司委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柏金公司向***转账20万元,附言借款;2014年9月3日,***出具一份桩基工程款27万元借款单,载明9月2日已付20万元、9月3日7万元;2014年9月3日,宏帆公司受柏金公司委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柏金公司向***转账7万元。以上宏帆公司4次代柏金公司向***支付款项合计433000元。2014年9月27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10万元,附言桩基预支款。2014年10月30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165842.66元,附言材料费。2014年11月25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127000元,附言工程款。2015年1月8日,***向柏金公司出具一份从其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叶振4万元、黎泽帅2人14000元、乔艳军63350元、赵维兵15000元、阚周亚22200元、杨龙及徐荣木合计152500元、黎中彦67100元、陈信68000元,合计442150元的材料;2015年1月9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叶振、黎泽帅、乔艳军、赵维兵、阚周亚、杨龙、黎中彦、陈信8人转账4万元、14000元、63350元、15000元、22200元、152500元、67100元、68000元,合计442150元,均附言桩基。2015年2月5日,***向柏金公司出具一份从其工程款中代为支付邓华借款12万元的委托书;2015年2月12日,柏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邓华转账12万元,附言桩基。以上款项合计3659992.66元(含宏帆公司代柏金公司向***支付的433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广通公司、中铝公司、城投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广通公司作为发起人选择乙方并采用BT“建设-移交”方式建设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经广通公司审定,中铝公司作为该项目投资人,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并按合同回购及移交的约定将该项目移交给广通公司;广通公司向中铝公司支付约定的回购款;中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后,合同所涉及的中铝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项目公司承担,中铝公司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城投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兜底回购,为广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回购担保。该合同签订后,中铝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即通锐公司,由通锐公司负责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工程的投资、建设、移交及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后通锐公司将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地下工程进行招标,建工集团于2014年5月15日中标该工程,并于2014年5月18日与通锐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基坑及基坑支护、地下工程、地下工程系统以外的建安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及配套的地下辅助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

还查明,有色金属长沙研究院系中铝公司的子公司,通锐公司将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项目的前期辅助工程交由有色金属长沙研究院施工,有色金属长沙研究院将其施工的部分工程交由柏金公司施工,柏金公司又将其施工的部分工程交由***与欧海胜施工。2014年4月17日,建设单位即广通公司、项目公司即通锐公司、施工单位即有色金属长沙研究院、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派出代表就确定支护桩中岩石类别问题召开现场会议,并形成《确定孔桩岩石类别专题会》会议纪要,确定支护桩中岩石类别比例为“普坚石:次坚石比例=2:8”。上述参会单位派出代表中的一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后上述参会单位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广通公司、建工集团、通锐公司及柏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从案涉《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柏金公司与***就基坑(边坡)支护中的部分旋挖灌注桩工程的承包问题作出的约定,其承包范围、内容及形式具有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案涉《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柏金公司与***签订的案涉《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广通公司、建工集团、通锐公司、柏金公司主张案涉《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为劳务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承包范围、内容及形式具有施工合同的特征,且***亦系对支护桩进行建设施工,超出了一般情形下的劳务范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价款及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完成的156根支护桩已经施工单位即建工集团、项目公司即通锐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验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并形成相应的《基坑支护桩工程单桩现场验收表》,故***请求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按照普坚石与次坚石比例为2:8方案计算工程总造价即4219131.3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相关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部分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即使要采信鉴定意见,应全部按普坚石造价5994524.51元方案计算工程总造价,基于在证据采信部分中的论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广通公司、建工集团、通锐公司、柏金公司主张***施工完成的156根支护桩未经验收,由于该156根支护桩已形成相应的《基坑支护桩工程单桩现场验收表》,且在案证据未显示该156根支护桩存在经验收后不合格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施工完成的156根支护桩已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价款为4219131.32元,现柏金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659992.66元,***要求柏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59138.66元(4219131.32元-3659992.6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宏帆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日向其转账的15万元、13000元、20万元、7万元,合计433000元系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由于***表示不认识宏帆公司,主张由柏金公司联系宏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433000元的性质,后柏金公司提供了宏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该情况说明载明该433000元系宏帆公司受柏金公司委托代柏金公司向***支付,同时,***认可其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2万元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其收现金7000元,宏帆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向***转账13000元与该借款单形成印证,***还认可其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27万元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9月2日已付20万元、9月3日7万元,宏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日向***转账20万元、7万元,合计27万元亦与该借款单形成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该433000元系柏金公司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还主张柏金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其转账的165842.66元系其代为购买钢筋接头材料后,柏金公司向其支付的材料费,不属于案涉工程款,由于柏金公司主张该165842.66元系其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现***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该165842.66元系柏金公司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至于***要求广通公司、建工集团、通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问题,由于广通公司、建工集团、通锐公司非案涉《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旋挖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的当事人,***的该主张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在案证据未显示广通公司、建工集团、通锐公司存在欠付应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559138.6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96元,鉴定费6万元,合计127396元,由***负担117992元,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情宝

人民陪审员  赖启布

人民陪审员  银玉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羽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