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钦州市新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2民初1273号 原告:广西钦州市新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沙埠社区黎合江村黄京山岭地余业文土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58599794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怡心花园D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18528329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钦州市新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柏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新、***,被告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331元(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150331元;2.被告柏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希望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防城港市××地王国际项目的施工,因当时是原告的***在该项目进行中施工尚未拆除,原告在与被告***商量好租赁费用后就将塔吊租赁给其使用,直至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建设单位(南宁市长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塔吊租赁费三方付款协议书》,确定由被告***支付公寓楼从2017年3月至12月的租赁费用12500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现尚欠原告12万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但被告***都以“项目尚未结算、未获得工程款项、资金困难”等理由拒付。在塔吊租赁及追讨欠租期间,原告一直在与被告***联系并结算租赁费。直到2022年12月,原告在另案才得知被告***系被告柏金公司在防城港市××地王国际项目的负责人,因此被告柏金公司对原告的租赁费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柏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基于《塔吊租赁费三方付款协议书》向被告柏金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与被告柏金公司均不是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柏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柏金公司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该三方协议首部载明的甲乙丙三方分别为***、**能、***,协议落款处的甲乙丙三方分别为***、黄海新、***。因此协议当事人应为***、黄海新、***。原告并未在协议上**也未曾向其他合同当事人出具过对**能的签约授权委托书,**能并非当然的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协议首部记载***身份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的代表,无论***有无十四冶公司的授权,***在该协议中显然不是代表被告柏金公司,被告***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柏金公司,对被告柏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2022)桂0602民初4276号案中基于该三方协议起诉十四冶公司主张租赁费已被法院驳回诉请,驳回理由为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了十四冶公司的签约授权,原告不能基于该协议向十四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与该事实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均相同,原告亦无权向被告柏金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即使被告***确系被告柏金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被告***与原告订立三方协议时并未以被告柏金公司名义签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方可产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被告***在三方协议中明确以自己以及十四冶公司名义签约,并没有以被告柏金公司的名义签署,因此,该三方协议对被告柏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原告在其证据第26页亦记载:涉案工程的业主方防城港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致函施工方时系向十四冶公司致函,签收人为被告***。原告举出该证据,意味着原告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即认可该证据显示被告***系代表施工方十四冶公司,而非被告柏金公司。此外,(2022)桂060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涉案租赁费的付款方为被告***,即原告自认其系与被告***达成涉案租赁费的付款合意,被告***才是涉案三方协议的付款义务人;第四,原告在本案诉状中自认其在签订涉案三方协议时,并不知晓被告***是代表柏金公司,直到2022年12月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才知道被告***是被告柏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三方协议中以明确的书面形式表明了被告***为十四冶公司代理人身份,因此可以认为原告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被告***、十四冶公司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柏金公司并无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缺乏合意,双方的合同并不成立,故三方协议对被告柏金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甲方)与黄海新(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费三方付款协议书》,约定现防城港市××地王国际项目部公寓楼及办公楼的塔吊租赁费由甲乙丙三方结算,两台塔吊的租赁费及退场费共计21个月×12500元/月+12000元退场费×2台=286500元整,丙方负责公寓楼从2017年3月份至12月份的租赁费用12500元/月×10个月=125000元整;甲方负责161500元;12月30日前由甲丙双方先支付5万元,乙方在12月30日前拆除公寓楼的塔吊设施;尾款236500元在2018年1月底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塔吊租赁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案涉塔吊用于防城港地王国际项目部公寓楼及办公楼,现仅有被告***尚欠塔吊租赁费12万元尚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费三方付款协议书》可知,黄海新作为原告的员工,与***、被告***就塔吊租赁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支付125000元,12月30日前由***、被告***双方先支付5万元,尾款236500元在2018年1月底全部付清。被告***未出庭应诉或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柏金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柏金公司在防城港市××地王国际项目负责人,应对原告的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虽原告提供了《关于***同志职务任命的决定》,但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被告柏金公司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费三方付款协议书》并承诺付款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柏金公司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柏金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钦州市新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1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钦州市新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6.62元,减半收取计1653元(原告广西钦州市新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6.6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