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5民初7262号
原告:周阳华东,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衡阳市某厂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衡阳市雁峰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五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神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阳华东与被告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衡阳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阳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黄琦,被告国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胡彬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神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阳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瑞公司、国联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瑞公司、国联公司系“广鸿大厦”项目的开发商与承建商,2015年6月3日,因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华瑞公司、国联公司无法按约定支付案外人***工程款425542元,为缓和矛盾,便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其开发的衡阳市珠晖区房屋转让给***,用以抵扣工程款。2015年6月4日,被告华瑞公司、国联公司及***经与原告协商确定并由***作为甲方,被告衡阳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华瑞公司、国联公司享有的请求支付工程款或交付房屋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华瑞公司、国联公司代为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同时约定,在未办理产权前,***可委托被告国联公司代为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现因被告华瑞公司、国联公司之间纠纷不断,关系错综复杂,案涉房屋客观上已无法交付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瑞公司、国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华瑞公司、国联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国联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5.5%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虽为国联公司用于抵扣***工程款,但***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条上也是写明的购房款,因此本案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华瑞公司与周阳华东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华瑞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华瑞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项目开发过程中不存在华瑞公司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款425542元的问题。3、原告主张华瑞公司和国联公司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其开发的衡阳市珠晖区某房转让给***用以抵扣工程款不是事实,原告要求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瑞公司已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10日分别与***及国联公司签订《内部责任合同终止协议》和《广鸿大厦工程承包协议书终止协议》,终止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解除了上述协议,同时两份协议约定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和国联公司承担,华瑞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而本案的以商品房抵工程款以及权利义务转让行为发生在项目承包终止、协议解除之后,因此本案纠纷完全与华瑞公司无关。以房屋抵工程款的合同相对方是***与国联公司,《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周阳华东、***以及国联公司,华瑞公司均不是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华瑞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更没有将案涉工程的房屋转让给***用于抵扣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华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联公司辩称,1、国联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未收取购房款,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提供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合同撤销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的,该协议中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4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一次性支付4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给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湘04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与被告国联公司提交的不一致,且无印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华瑞公司提交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内部责任合同”终止协议、“广鸿大厦工程承包协议书”终止协议,被告国联公司提交的(2017)湘04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与华瑞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挂靠华瑞公司对国联公司开发的广鸿大厦工程项目进行承包施工。2014年2月16日,华瑞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合同”终止协议,解除该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4月10日,华瑞公司与衡房集团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鸿大厦工程承包协议书”终止协议,约定:因甲方的报建等相关手续不完善,导致该项目至今不具备开工条件,一致同意解除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国联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作为甲方盖章确认。2015年6月3日,***与国联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衡阳市珠晖区的商品房,房号为某栋某单元某层某房,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每平方米3380元,总金额425542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周阳华东作为乙方与***(甲方)、国联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一、丙方确保甲、丙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的标的物(衡阳市珠晖区某栋某单元某房);二、甲方确保甲、丙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购房款425542.00元,属工程抵扣款,不退现金,在未办理产权前,转让方可委托开发商代为销售。实际销售金额以当时市场行情为准;三、该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支付给甲方转让费40万元;四、甲、丙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转让给乙方;五、该协议与甲、丙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相冲突的条款,以该协议为准。周阳华东、***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国联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作为丙方盖章。同日,***出具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周阳华东购房款广厦里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房现金肆拾万元整,属实”,备注“此款分捌次付清,现金支付”。原告认为其已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现因案涉房屋客观上已无法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国联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与***、国联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所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亦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该《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该合同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已向***支付400,000元,但未提交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自认其在原告处实际所拿款项为54,000元,故其应返还的款项应为54,000元。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5.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广鸿大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国联公司对广鸿大厦项目部与原告及***签订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且其并未实际收取原告款项,对原告要求国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瑞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其与***的施工承包合同在原告与***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之前已经解除,对原告要求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阳华东与被告衡阳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阳华东返还54,000元,并按年利率5.5%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阳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原告周阳华东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黄强中
人民陪审员 蒋军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 敏
书 记 员 唐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