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衡阳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琼,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颖,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五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神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常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原审被告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湘0405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湘04民终204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湘0405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5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至其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向****支付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为400000×6%÷12×71=142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国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400000元,***出具了收款收条,与****取款的银行流水一致,一审认定****仅支付了54000元存在错误。国联公司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上盖章,该公司系上述协议一方当事人,现上述协议被认定无效,国联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就购房款返还及损失赔偿与***承担连带责任。
国联公司辩称,上诉人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向支付利息,变更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对于增加的部分,国联公司不同意调解,上诉人需另行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同国联公司意见一致。
华瑞公司书面述称,华瑞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且上诉人所称***收取其400000元购房款亦缺乏证据证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与国联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决国联公司、***、华瑞公司连带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其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5.5%向****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联公司、***、华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与华瑞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挂靠华瑞公司对国联公司开发的广鸿大厦工程项目进行承包施工。2014年2月16日,华瑞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合同”终止协议,解除该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4月10日,华瑞公司与衡房集团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鸿大厦工程承包协议书”终止协议,约定:因甲方的报建等相关手续不完善,导致该项目至今不具备开工条件,一致同意解除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国联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作为甲方盖章确认。2015年6月3日,***与国联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号××商品房,房号为A栋一单元四层401房,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每平方米3380元,总金额425542元。2015年6月4日,****作为乙方与***(甲方)、国联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一、丙方确保甲、丙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的标的物(衡阳市珠晖区广厦里25-30号A栋一单元401房);二、甲方确保甲、丙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购房款425542元,属工程抵扣款,不退现金,在未办理产权前,转让方可委托开发商代为销售。实际销售金额以当时市场行情为准;三、该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支付给甲方转让费400000元;四、甲、丙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转让给乙方;五、该协议与甲、丙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相冲突的条款,以该协议为准。****、***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国联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作为丙方盖章。同日,***出具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购房款广厦里25-30号A栋一单元401房现金肆拾万元整,属实”,备注“此款分捌次付清,现金支付”。****认为其已向***支付购房款400000元,现因案涉房屋客观上已无法交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国联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与***、国联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所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亦应认定无效。****要求确认该《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应否归还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该合同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建行的银行流水主张其已向***实际支付400000元作为购房款,但其银行流水显示的取款的时间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取款时间跨度长,共取了76笔,取款单笔次数多,取款额度每次为1000元-5000元,单笔取款的金额小,****为了取现支付购房款,取款的时间跨度如此长、额度如此小、次数如此多,显然违背常理,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与协议上写的一次性支付、***收条的分八次付清亦互相矛盾,****未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支付了400000元,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自认其在****处实际所拿款项为54000元,故其应返还的款项应为54000元。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要求***自2015年6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5.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国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系广鸿大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国联公司对广鸿大厦项目部与****及***签订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且其并未实际收取****款项,对****要求国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瑞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其与***的施工承包合同在****与***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之前已经解除,对****要求华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衡阳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鸿大厦项目部、***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无效;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54000元,并按年利率5.5%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1150元,****负担6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国联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据此,国联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联公司、***之间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上述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案涉《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上诉人****主张其将案涉购房款共计40万元分8次现金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购房款明细,上诉人****分8次向***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分别为:第一笔75000元,第二笔70000元,第三笔50000元,第四笔60000元,第五笔40000元,第六笔20000元,第七笔55000元,第八笔30000元,但其中每一笔又包含多次取款记录,取款时间最长的一笔长达两个月,上述8笔款项的取款记录自2013年6月5日始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虽有频繁的取现记录,但考虑到取款时间跨度大、次数多,虽然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购房款广厦里25-30号A栋一单元401房现金肆拾万元整,属实”,并备注“此款分捌次付清,现金支付”,但上诉人****列举的取款记录无法证实款项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即取款指向不具有唯一性。且上诉人****提供的购房款明细中最早的取款记录为2013年6月5日,而***与华瑞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挂靠华瑞公司对国联公司开发的广鸿大厦工程项目进行承包施工。即此时案涉工程尚未开工,****主张其于此时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明显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有效证据链,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无法证实其已将40万元购房款实际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于一审中自认其向上诉人实际借款54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款项54000元,并按年利率5.5%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另,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在返还购房款的同时自2015年6月至其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向其支付利息,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国安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晓欢
书 记 员 肖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