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宜某某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2民初58号

原告:宜***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姣,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才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原告宜***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月25日,原告鑫安公司以其与被告华瑞公司、***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计1412.5元,由原告宜***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亚红

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

人民陪审员  李四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素贞

书 记 员  谭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