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2民初58号
原告:宜***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姣,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才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原告宜***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月25日,原告鑫安公司以其与被告华瑞公司、***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鑫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衡阳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计1412.5元,由原告宜***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亚红
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
人民陪审员 李四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素贞
书 记 员 谭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