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林、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2民初3479号
原告:**林,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德福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萍,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善达。
原告**林与被告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94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罚50%罚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97764.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案外人衡阳旭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012170元。2021年5月16日,旭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旭丰公司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五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该公司对于原告的债务,并下达通知书告知被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旭丰公司与被告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旭丰公司住所地法院,且依照“合同转让的,合同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的法律规定,故起诉至衡南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市城建公司与旭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管辖法院为旭丰公司住所地法院,但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故不适应合同约定的管辖。原告受让的是结算后的债权并非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市城建公司住所地在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故本案应由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邓顺香
审判员  谭海鹰
审判员  贺清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