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华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海,居民。
委托代理人***,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蒋水文,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己案外达成和解,原告胡军海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9元,减半收取271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