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德鸿建设有限公司

衡阳环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德鸿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2民初1092号

原告:衡阳环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谭桂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德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阳环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鑫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被告德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进退场费342,73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被告承包的崇盛国际中心F栋及F区地下室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对设备进退场费用、租金、租金支付时间、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2018年4月18日、5月23日,原告提供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分别开始使用并计算租金,至2018年10月18日,第一台塔式起重机报停,第二台起重机继续使用。但被告自合同履行后,一直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过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自2019年2月2日后就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2019年11月15日,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经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为减少双方损失,原告只有自行将第二台塔式起重机拆除。经原告自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进退场费合计505,930元,被告仅仅只支付163,200元,拖欠租金及进退场费用达342,73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后一直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了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下去的必要和可能。故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德鸿公司辩称:被告德鸿公司与原告环鑫公司签订协议后,被告德鸿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协议,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而原告环鑫公司以被告德鸿公司租金已经超期多次催收未果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环鑫公司主张被告德鸿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及进退场费总额合计505,930元有误。原告环鑫公司提供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塔吊)均在2018年10月18日便报停,第一台塔式起重机拆除,第二台塔式起重机也是一直处于闲置停机状态。因此,原告环鑫公司提出第二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不合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环鑫公司主张已付金额为163,200元于事实不相符,被告德鸿公司实付金额应为168,200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环鑫公司在将租赁的设备于2019年11月撤场时存在对被告德鸿公司负责施工承建的房屋地下室顶板及主体结构损坏的事实,其理应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据实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环鑫公司提供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证据3塔式起重机交付使用确认书;证据4塔式起重机报停通知单;证据6公证书。被告德鸿公司提供的证据1补充协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德鸿公司对原告环鑫公司提供的证据5律师函及邮寄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德鸿公司未收到律师函,不能证明被告故意拒收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环鑫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及邮寄单显示,原告环鑫公司已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以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德鸿公司的公示注册地址邮寄了律师函,故被告德鸿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环鑫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德鸿公司对原告环鑫公司提供证据7建筑机械租赁费月结算单、德鸿公司崇盛国际中心项目部收款明细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德鸿公司的签名盖章,原告环鑫公司也未与被告德鸿公司结账,不能达到原告环鑫公司证明被告德鸿公司欠原告环鑫公司租金及进退场费342,73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情况相吻合,且与原告环鑫公司提供的证据2、3、4、6及被告德鸿公司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德鸿公司也没有提供否定该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告德鸿公司(乙方)与原告环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被告承包的崇盛国际中心F栋及F区地下室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设备进退场费用含税价为35,500元/月/台,租金含税价为18,300元/月/台,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支付一次,租赁期限为塔机进场安装完毕自检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至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完工后书面通知的拆卸塔机之日止,另外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德鸿公司对原告环鑫公司提供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5月23日开始使用并计算租金,至2018年10月18日,第一台塔式起重机报停,第二台塔式起重机继续使用。被告德鸿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7月27日、9月26日、2019年2月2日分四次对应支付给原告环鑫公司40,000元、36,600元、36,600元、50,000元,合计163,20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环鑫公司在被告德鸿公司欠付租金的情况下,申请衡阳市公证处对第二台塔式起重机状况及施工现场环境进行摄像、拍照,2019年11月18日,衡阳市公证处作出(2019)湘衡州证内字第2481号公证书。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德鸿公司同意由原告环鑫公司将第二台塔式起重机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告起诉的租金、进退场费342,730元及利息能否得到支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德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环鑫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德鸿公司自2019年2月2日之后就未向原告环鑫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德鸿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环鑫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7月9日被告德鸿公司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2018年3月15日原告环鑫公司与被告德鸿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9日解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情况,原告租赁给被告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总租金应为434,930元,其中第一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109,800元=18,300元/月×6个月(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第二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325,130元=18,300元/月×17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18,300元/月÷30天×23天(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合计434,930元。两台塔式起重机的进退场费为71,000元(35,500元/台×2台)。租金及进退场费合计505,93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63,200元,被告下欠原告的租金及进退场费342,730元。被告主张第二台塔式起重机的报停时间与第一台塔式起重机的报停时间一致,即第二台塔式起重机的报停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因此第二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应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止。另外,被告还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68,2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342,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另外,被告德鸿公司主张,原告环鑫公司在将租赁的设备于2019年11月撤场时存在对被告德鸿公司负责施工承建的房屋地下室顶板及主体结构损坏的事实,其理应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据实赔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衡阳环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设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原告环鑫公司与被告德鸿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及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9日解除;

被告衡阳市***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环鑫建设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金及进退场费342,730元;

驳回原告衡阳环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被告衡阳市***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海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