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德鸿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06民初36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女,1965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市德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云峰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衡阳市德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进,第三人德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电力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和其他费用共计6679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该金额变更为5369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合伙电力工程项目利润142255.4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该金额变更为148805.4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独立施工电信项目工程款688933.69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签证费用242823.7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德鸿公司与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第四创业园电力管网工程签订了《第四创业园电力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德鸿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整体转包给***。***找到***协商合伙承建该工程,双方约定***负责电力管网的施工和材料购买,所得利润二五分成。随后***组建施工团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投入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共计616797元,***投入130000元。电力工程竣工验收时,德鸿公司负责人见***施工进度快且安装技术符合规范,即将第四创业园电力管网电信工程单独承包给***继续施工。电信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审计工程造价为688933.69元,签证费用为242823.71元。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7月8日将工程款支付给德鸿公司,德鸿公司又将工程款支付给***。因*常辉仅支付***550000元,分红款、材料款、工程款尚未支付,故酿成纠纷。
***、***辩称,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请涉及到至少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本案将三项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符民事诉讼一事一诉的基本原则;二被告均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诉请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德鸿公司述称,德鸿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进行结算付款,德鸿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与***产生任何经济关系和纠纷;***从未与德鸿公司反映过其与***之间的经济纠纷,德鸿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四创业电力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内部承包责任合同;3.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报告、建设工程结算核定案表、四创电力管网工程结算情况;4.银行回单;5.报价汇总表;6.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7.转款凭证和交易查询;8.白沙四创(电力、电信)土建部分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用;9.白沙四创(电力、电信)管材费用;10.管材检验报告;11.第四创业园电力管网工程现场签证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第四创业园电力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3.衡阳市德鸿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4.收条;15.第四创业园电力管网工程结算资料;16.结算审核报告书;17.证人**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5、7、12、13、14、15、16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各方所持异议属于对证据证明内容、证明目的的认识存在争议,上述证据本身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实属证据16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实属证据15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德鸿公司签订《第四创业园电力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第四创业园电力管网工程由德鸿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约90万元,承包范围为第四创业园电力管网铺设,电力井砖砌(含井盖安装)。2014年5月12日,德鸿公司与***签订《衡阳市德鸿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委托***为首的项目经理部实行经济责任承包。上述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完工。2015年4月27日,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上述工程造价审核后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963065.28元。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德鸿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同日,德鸿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后支付***工程款392000元;2015年7月3日,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德鸿公司工程款1563065.28元。同日,德鸿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后支付***工程款1531804元。
再查明,2016年2月3日,***向*常辉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白沙洲工业园四创电力管网工程材料及人工工资共计柒拾叁万叁仟***拾柒元整(733697元),已结清(其中减*总付现金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实收伍拾柒万叁仟***拾柒。情况属实。实收伍拾伍万元整。但不包含利润分红。经手:***”。同日,***转账支付***500000元。次日,***转账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围绕诉辩要点,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系影响本案审理的程序争议焦点,需先行解决。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向*常辉出具收条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计算,因本院立案部门于2019年2月2日收到***的民事起诉状,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与***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以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系本案实体争议焦点。据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对此予以否认。故***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本案中的收条虽含有“但不包含利润分红”字样。但据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对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涉及合伙事务的基本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难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基于合伙关系请求支付电力工程利润款14880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支付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3697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是根据***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收条为计算依据,即733697元减去***已付的550000元,再减去***垫付的130000元,得出尚欠款金额为53697元的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工程材料及人工工资733697元,并注明已结清,另对付款方式予以说明“其中减*总付现金共160000元,实收伍拾柒万叁仟***拾柒”。故***的上述主张与收条内容相悖,***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两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在于其主张的“第三人负责人见原告施工进度快且安装技术符合规范,即将第四创业园电力管网电信工程单独承包给原告继续施工”。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该两项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认为其权利受损,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责任校对人:***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