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东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全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衡阳市东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4100号
原告:江苏全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54605386J,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申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翔,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东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30491702A,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石湾镇农民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茹正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全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江苏全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东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衡阳东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东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全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543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湖北武汉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抛丸机配件若干,货款总值93276元,质保期半年,交货地点在湖北武汉,交货时间为付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0%:货到安装完付5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供应了抛丸机配件。截止2015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13543元,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欠款金额为113543元的《对账单》,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在《对账单》上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经办人“彭某”签名。2016年10月、12月,原告的业务经办人俞翔多次前往湖北武汉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后给付了货款3万元,余款未付。2019年1月,原告业务经办人俞翔再次用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仍未能给付。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衡阳东祥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帐单一份、录音记录、追款发票记录等证据,经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湖北武汉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抛丸机配件,货款总值93276元,质保期半年,交货地点在湖北武汉,交货时间为付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货到安装完付5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供应了抛丸机配件。截止2015年9月,被告欠原告113543元,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欠款金额为113543元的《对帐单》,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在《对帐单》上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经办人“彭某”签名。2016年10月、12月,原告的业务经办人俞翔多次前往湖北武汉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后给付了货款3万元,余款未付。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20年8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而其未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3543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阳市东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东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全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3543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衡阳市东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元,由被告衡阳市东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剑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志兵
书 记 员 殷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