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1民初1238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蒸湘区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衡阳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雁峰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54号颐高数码广场二期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6MA4M6AGP0H。
负责人:罗佳,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衡阳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冶金街道友爱里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00380K。
法定代表人:罗祥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葵,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衡阳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雁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雁峰公司”)、衡阳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谊、被告***、被告雁峰公司及金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华、易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元及投资利润;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上半年,被告***以被告雁峰公司的名义(原告事后才知被告***并非被告雁峰公司项目代理人)承包衡阳县××房建筑施工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称该项目缺少资金,为尽快启动该项目,需要向熟人朋友筹集资金。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转账40000元(转至被告***亲家颜家龙银行账户)。2018年8月3日,被告***以被告金晖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召开了衡阳县××房项目集资会议,并拟定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并约定全部集资款统一由被告***负责调拨管理。三被告于2020年期间就该项目与衡阳县栏垅中学结算完毕,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尽快收回项目尾款500000元,并与原告进行结算,返还原告投资款,但三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雁峰公司作为被告***的被挂靠人,需承担被告***(挂靠人)以被告雁峰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商事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被告***与被告雁峰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雁峰公司明知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雁峰公司与金晖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衡阳县××房项目集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以被告金晖公司代理人身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被告***对借款负责调拨和管理的事实;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其中2018年8月25日的2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亲家颜家龙银行账户),该借款用于衡阳县××房建筑施工项目的事实;
证据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书、介绍书、保证金返还申请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证明被告***为被告雁峰公司、金晖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为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与被告雁峰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
证据4、衡阳县××房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以被告雁峰公司、金晖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非衡阳县××房建筑施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该项目有十多个股东;2、被告***从未参加过股东会议,也属于受害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雁峰公司、金晖公司答辩称:1、被告雁峰公司、金晖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投资了40000元,也不清楚该40000元投资款是否用于衡阳县××房建筑施工项目;2、该项目尚未完工;3、原告主张被告雁峰公司、金晖公司未积极履行职责,此并非事实,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雁峰公司、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雁峰公司、金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雁峰公司、金晖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附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确认,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雁峰公司、金晖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40000元被用于衡阳县××房建筑施工项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仅负责资金调拨不负责资金返还,衡阳县××房建筑施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案外人刘松云,被告雁峰公司、金晖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雁峰公司、金晖公司认为被告***的集资行为已经超出被告雁峰公司的授权范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各方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皆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集资的40000元系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雁峰公司与案外人衡阳县栏垅中学签署《衡阳县××房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衡阳县××房;工程地点为衡阳县栏垅中学;……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壹佰壹拾肆万元;本合同自2018年8月2日生效。案外人衡阳县栏垅中学作为发包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金晖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2018年7月20日,被告雁峰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介绍信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书,介绍信的内容为:兹介绍我公司***一人前来贵处办理衡阳县栏垅中学教师周转工程投标相关事宜,请于接洽并大力支持。被告雁峰公司在该介绍信上盖章确认。该授权书的内容为:本人吴利粉系雁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现授权***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名义(1)签署、澄清、补正、修改、撤回、提交衡阳县栏垅中学教师周转工程相应文件,(2)签署并重新提交相应文件及最后报价,(3)推出谈判,(4)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一个月,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本授权于2018年7月28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案外人吴利粉作为被告雁峰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加盖了雁峰公司的公章。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25日向被告***银行转账共计40000元(其中2018年8月25日的20000元转至案外人颜家龙银行账户)。2018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何亚民、蔡道义、丁辉、张位柏、刘福社、万小兰参加了衡阳县××房项目集资会议,并拟定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为:……主持人为项目负责人及法定代表***(金晖公司代理人),记录人为万小兰……项目资金筹集人员为***肆万元……本项目首期集资款项共7人合计金额¥29.5万(贰拾玖万伍仟元正),由项目总负责人***调拨统一管理。被告***、原告***及案外人何亚民、蔡道义、丁辉、张位柏、刘福社、万小兰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2019年12月26日,被告雁峰公司向案外人万小兰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兹有衡阳县××房项目工程,其工程结算款全权委托万小兰负责管理,并同意将该工程结算款汇入万小兰指定的银行账户。案外人万小兰作为被委托人签名确认,被告***作为授权委托人及该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原告***及案外人何亚民、张位柏、蔡道义作为证明人签名确认,被告雁峰公司在该委托书中盖章确认。2022年5月,原告***以三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雁峰公司的负责人由吴利粉变更为罗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集资40000元系民间借贷还是投资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以及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成立民间借贷因满足存在借款合意和提供借款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虽已向被告***提供了资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具有借款合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仅明确了原告的集资款为40000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借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对借款内容的规定,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在作出判决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及投资利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无法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有效结算,本院无法就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问题及投资款退回问题进行认定,原、被告可在有效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财产保全费用47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向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广艳
书 记 员 马 娉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