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8民初33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涂双清,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陈泓霖,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安路29号。
负责人:廖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涂双清与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宇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湘0408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原告***、涂双清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未予查清为由,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04民终29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双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陈泓霖到庭,被告南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宇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9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应由被告南宇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耒阳市梅园新村大市场商住楼工程项目所需用的模板、木方、木支撑承包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因被告方原因停工违约,两原告完成工程量99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该工程款及违约损失,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故酿成涉案纠纷。
被告南宇建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的情况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被告南宇建筑公司(甲方)与蒋华生(乙方)就耒阳市梅园新村大市场商住楼签订《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现场负责人蒋华生为该项目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区域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管理费208000元包干上交公司(签订合同时交贰万元,其余分三次付清);本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定期对项目进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协助项目与建设方对重大问题的协商;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确保民工合法劳动收入的应享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条款。之后原告向案外人蒋华生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并且该保证金已经由案外人蒋华生退还至原告。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蒋华生向南宇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10000元。2016年5月2日,原告***、涂双清(乙方)与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园新村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土建模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土建模板材料大包干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耒阳市梅园新村大市场商住楼项目,地点为耒阳市永济镇梅园村、白马村,工程机构为一层框架、二至五层砖混,共10栋5层,每栋5300平方米;承包范围从基础到主体封顶所需用的模板、木方、木支撑,每栋第一层用新模板,整栋框架一套移动,标准层一套用新模板移动;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为30元;从基础到主体每完成两栋第三层屋面浇灌后3天内按承包单价的80%支付给乙方,其余二栋主体封顶,包括坡屋面现浇后3天内甲方按承包单价的95%支付给乙方,剩余款项待本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后10天内甲方一次性将余款付清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开工,自工地开工后,因甲方原因停工超过半个月,甲方应负责乙方停工损失;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交保证金壹万元,待工地开工乙方材料第一次进场后,甲方将保证金一次性全部退还给乙方。甲方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园新村项目部的负责人蒋华生及陶腊得以及两原告在上述承包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园新村项目部的公章。2016年5月13日,被告南宇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廖宏伟系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蒋华生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梅园新村项目部的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9年9月3日,被告南宇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蒋华生作为结算人向原告***、涂双清出具结算单,载明“兹涂双清、***在耒阳市新村项目清包木板工程款:3#、4#楼共三层,总面积3200平方×30元,结算总金额共计96000元未付,是实。”
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湖南省梅园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承包人蒋华生发出合同项目开工令,该开工令记载:“你方于2016年4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开工申请已经通过审核,你方可从即日开始,按照施工计划安排开工,本开工令确定此合同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之后,陶腊得向湖南省梅园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涂双清与被告南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建筑工程土建模板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涂双清依约履行了供应涉案土建木板材料的义务,根据被告南宇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蒋华生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认定被告南宇建筑公司尚拖欠原告***、涂双清工程款96000元未付,被告南宇建筑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涂双清工程款96000元,对于二原告诉请工程款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涂双清诉请被告南宇建筑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00000元的问题,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损失的来源及计算依据,且涉案《建筑工程土建模板承包合同》未对违约金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双清工程款96000元;
二、驳回原告***、涂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涂双清负担2215,由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林
人民陪审员  李杏珍
人民陪审员  谢明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谷江波
书记员洪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