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408民初1903号
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阳光映像1#楼18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津,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安路29号(市人**和花园B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砼款本金250,2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486元,并按250,296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砼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因承建“梅园新村药材大市场”项目工程需要,以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园新村项目部名义与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商品混凝土买卖事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HYHJ(A)2*****6。双方对合同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金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11月23日签订《混凝土调价函》,被告同意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按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并按约定进行对账,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20年7月,被告尚欠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250,296元未予支付,同时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2020年5月20日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被告。综上,截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432,78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卖双方主体为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梅园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所盖印章为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园新村项目部。根据原告提交的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及送货单等证据显示: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混凝土均送货至湖南省梅园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结算,而并非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未成功送达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在未送达成功之前,其效力对于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言处于待定状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基于买卖合同而成立法律上对应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89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海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