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市珠晖区往来建筑机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8民初283号
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往来建筑机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街道民星村人民组。
经营者:谢树国,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翔,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安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蒋某,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祝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往来建筑机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往来钢管扣件经营部”)与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宇建筑公司”)第三人蒋某、祝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往来钢管扣件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翔,被告南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第三人蒋某、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往来钢管扣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升机租赁费780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宇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租赁原告提供的提升机,所以不承担租赁费用及相关费用。
第三人蒋某述称:这个提升机是第三祝某租的,也是他在用,不是第三人蒋某租的。
第三人祝某述称:蒋某说提升机是祝某在用,但是泥工、钢筋工都在用,并不是我一个人在使用,第三人祝某现在工资都没有拿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日,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园新村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祝某(乙方)签订《泥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耒阳市梅园新村大市场商住楼项目,工程地址耒阳市,工程结构一层框架、二至五层砖混,共10栋5层,每栋约5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形式,即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含乙方自身管理和施工人员工资,市场波动的风险承担,乙方负责的事项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协议后,从进场开始,乙方负责的工具和用具,提升机、搅拌机、振动器、振动棒、水泵、斗车、电线、电缆及其他施工用的灯具等,凡属乙方负责所用的用具全部由乙方负责自备承担。第三人祝某在该合同承包方签字处签字,发包方项目部签字处加盖了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园新村项目部印章及第三人蒋某签字。
再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南宇建筑公司(甲方)与蒋某(乙方)就耒阳市梅园新村大市场商住楼签订《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现场负责人蒋某为该项目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区域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管理费208000元包干上交公司(签订合同时交贰万元,其余分三次付清);本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定期对项目进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协助项目与建设方对重大问题的协商;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确保民工合法劳动收入的应享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16年5月13日,被告南宇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廖宏伟系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蒋某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梅园新村项目部的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南宇建筑公司梅园新村项目部(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提升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赁提升机一台,乙方付甲方每月租金款1200元;如乙方租甲方提升机未满一个月,要按一个月计算(只要月份挂天数就按月计算租金);付款方式为每月满乙方必须付清甲方当月租金款。原告在发租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经营者谢树国签字,第三人祝某在承租乙方处签字。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祝某确认,耒阳梅园新村工地项目租赁提升机一台,整机配件为井架底座、标准节、主机底座两个、飞机头、吊篮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祝某交付了提升机,但该提升机投入使用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提升机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泥工劳务合同》、“交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
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于被告南宇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对于原告主张的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提升机租赁费请求。
对于被告南宇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首先,根据《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南宇建筑公司与承包人蒋某之间并非承包法律关系,而系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即“挂靠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南宇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提升机租赁合同》时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其双方成立“挂靠关系”在前,并且其于签订涉案合同后不久便向案外人蒋某出具授权委托,应视为“追认”,承包人蒋某因梅园新村工程项目而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挂靠单位即被告南宇建筑公司承受。其次,案涉《提升机租赁合同》台头加盖有南宇建筑公司梅园新村项目部的公章,虽落款处为祝某的签名,但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机构,其根据承包人授权具体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负义务。项目部公章则是项目部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对外代表,且在建设工程领域亦是普遍使用,但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和法律效力应以承包人对项目部的委托权限为限。本案中,原告认为祝某是南宇建筑公司员工,而南宇建筑公司予以否认,同时对脚手架施工合同中的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但南宇建筑公司未就该公章的使用提出过异议(如申请司法鉴定或报警等),在此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基于对该项目部公章的信赖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祝某之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宇建筑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南宇建筑公司系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提升机租赁费请求。基于前述分析,被告南宇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南宇建筑公司达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据双方租赁协议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南宇建筑公司应当依约按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根据只要月份挂天数就按月计算租金的双方约定,经核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共计69个月,被告南宇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提升机租金为78000元(1200元/月×65个月),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往来建筑机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支付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的提升机租赁费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