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市珠晖区湘南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08民初4306号之一
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湘南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街道人民村人民组。
经营者:谢树国,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翔,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安路29号(市人大兴和花园B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公司股东。
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湘南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湘南租赁部)与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南租赁部的经营者谢树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勇,被告南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湘南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升机租赁费756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宇公司辩称,被告未参与案涉项目,也未成立项目部。原告的设备进入项目工地未经验收。租赁合同上写明的2000元押金,未经被告账户支付。项目部章不是法律规定的使用章,对租赁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章,被告不知情。案涉项目是案外人蒋华生个人承接,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经营者谢树国与案外人祝小平签订《提升机租赁合同》,合同加盖“衡阳市珠晖往来建筑机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章和“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园新村项目部”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上甲方(发租方)盖章为“衡阳市珠晖往来建筑机械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而并非本案原告,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珠晖分局东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写明原告名称由“衡阳市珠晖区往来钢管扣件租赁部”这一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而来,但该名称与案涉租赁合同上甲方(发租方)盖章名称亦不相同。故衡阳市珠晖区湘南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湘南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