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22民初1032号之一
原告: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县城富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安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应诉文书不能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详细住所等信息。原告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有提供被告衡阳市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送达地址的义务,原告不能提供,致使本案文书不能送达的,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告可待提供当事人的明确送达地址后,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6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