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1民初1771号
原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97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飞,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李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原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平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亚平
书记员谢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