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振兴村。
经营者:刘志峰,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社区兴盛北路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萍,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97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新屋路7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14656号。
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志峰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峰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天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汉建筑公司作为飞翔华府项目的施工单位,应项目施工需要向上诉人租赁建筑器材,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作为承租方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天汉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作为天汉建筑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直接参与了本案合同的签订、租赁器材的清点及租金的结算,并在租赁合同及结算表中进行了签字,其亦应对本案租金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建筑工地停工系案涉纠纷产生的原因,未支持上诉人2020年7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及调低自2020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律师费为10万元错误。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15万元,该约定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天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天汉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适格主体,***、***不是天汉建筑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天汉建筑公司的印章一事,天汉建筑公司不知情,且该印章明显与天汉建筑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
***、***未辩称。
志峰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志峰租赁部与天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天汉建筑公司、***、***支付志峰租赁部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2289297元;3、判令天汉建筑公司、***、***支付志峰租赁部截止2020年9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2791.68元;4、判令天汉建筑公司、***、***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2289297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志峰租赁部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天汉建筑公司、***、***向志峰租赁部返还钢架管161937.2米、扣件145162套、顶托309套;若天汉建筑公司、***、***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按钢架管13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支付器材赔偿费;并按钢架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的标准向志峰租赁部另行支付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6、判令天汉建筑公司、***、***支付志峰租赁部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7、天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承租方)因承建衡阳县江山帝景(飞翔华府)建设工程,于2018年9月9日与志峰租赁部(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如下:1.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3.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为40000元,具体金额以银行到账为准,押金不抵租金;4.租金收费标准及交纳时间:套筒成本为6元/套、租金为0.03元/个/天,轮扣成本为20元/米、租金为0.027元/米/天,钢管架成本为13元/米,租金为0.012元/米/天,扣件成本为6元/套、租金为0.008元/套/天,顶托成本为15元/套、租金为0.05元/套/天;5.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证,乙方每月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6.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洗油每套收0.5元,若钢架管折弯,按1元每根计收校直费用,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者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7.租赁期限届满后,若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经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8.乙方确认***、***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及变更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者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9.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在合同乙方一栏签字,乙方一栏并加盖了天汉建筑公司的公章。再查明,志峰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自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天汉公司江山帝景项目部衡阳市志峰租赁部租金结算表,***均在上述结算表中予以签字,其中显示2020年1月租金201753元、2月租金189868元,截至2020年7月拖欠租金2158704元,结存钢管235246.9米,结存扣件186349套、结存顶托1358套。另外自2020年8月起至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存在陆续向志峰租赁部返还租赁器材的情形,截至2020年10月,结存钢管121368.1米,结存扣件121200套,结存顶托469套。
另查明,志峰租赁部为实现涉案债权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志峰租赁部委托骄阳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担任调解、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5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第一,天汉建筑公司是否是承租主体,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天汉建筑公司辩称,虽然其系涉案飞翔华府项目的施工单位,但其承包范围未涉及架子工工程,架子工工程是建设单位衡阳宸希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将架子工工程分包给***和***,并且其未在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签字,故其并非涉案建筑器材的承租方。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中比对,天汉建筑公司的公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中公章不一致,在该种情形下对于盖章效力的认定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第一页中写明的乙方(承租方)及乙方签章处签字的系***及***,而志峰租赁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及***系经天汉建筑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涉案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系经由天汉建筑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加盖,故不能认定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另外,***及***在庭审中均表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天汉建筑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其对加盖公章一事不知情,***及***承接的架子工工程系由建设单位衡阳宸希置业有限公司发包,而非由天汉建筑公司分包。因此,天汉建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本案承租主体应为***、***。第二、本案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返还钢架管、扣件、顶托的数额确认及折价赔偿的问题。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出租方志峰租赁部及承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承租志峰租赁部的建筑设备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60日,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志峰租赁部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20年7月31日,***、***应支付租金2158704元,应送回钢架管235246.9米、扣件186349套、顶托1358套;后段租金自2020年8月1日起以未归还的租赁器材数量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器材实际送回之日止;对于无法返还(丢失)的钢架管、扣件及顶托,应按照钢架管13元/米、扣件6元/套及顶托15元/套的标准向志峰租赁部支付器材赔偿费。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志峰租赁部在本案诉请中自愿调低至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5%,***、***在庭审中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核减。一审法院认为,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建筑工地停工系涉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而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如若志峰租赁部的钢管架材提前收回来亦面临因工地停工导致器材不能租赁、不能产生利益的风险。本案中因拖欠租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加重了承租方的负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形调低至日万分之四,并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建筑工地停工的2020年2月及3月计收了租金398352元(189868元+208484元),而未在上述租金中予以酌情减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一审法院对截至2020年7月31日前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产生的违约金217116.67元(542791.68元×日万分之四÷日千分之一=217116.67)不予支持,但是后段违约金应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第三、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及***作为承租方因拖欠租金被诉至法院,故志峰租赁部因涉案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承租方(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志峰租赁部为实现涉案债权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律师费150000元,但是本案起诉时的租金为1819535元(不含违约金),该律师费的收取标准超过了以上述租金为基数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计算的律师费收取标准,且本案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亦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本案的影响)酌情认定律师费为100000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租金合计2158704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后段租金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实际租赁占用的钢架管、扣件、顶托数量另行计算(钢架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235246.9米、扣件186349套、顶托1358套(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后期数额按照送回情况另行计算;对于无法返还(丢失)的钢架管、扣件及顶托,按照钢架管13元/米、扣件6元/套及顶托15元/套的标准向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支付器材赔偿费;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律师费100000元;六、驳回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29元,由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负担4301元,由***、***负担2612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志峰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一、衡阳市蒸湘区成鑫租赁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中涉及的天汉建筑公司的公章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一致,衡阳市蒸湘区成鑫租赁部已依据该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天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2008年、2014年、2016年天汉建筑公司向衡阳县工商局提交的资料中使用的公章并不一致,天汉建筑公司存在多枚公章;证据三、衡阳辰希置业飞翔华府项目现场照片,拟证明飞翔华府项目承包主体系天汉建筑公司;证据四、照片,拟证明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公章地点系天汉建筑公司办公室,加盖公章的人员系照片上的人员;证据五、租金结算表,拟证明截止2020年11月累计拖欠租金2540646元,且***在核算表上签字确认数据无误。被上诉人天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一、衡阳宸希置业有限公司民工工资支付审批表、借条,拟证明***在衡阳宸希置业有限公司处领取了架子工程款,天汉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从衡阳宸希置业有限公司领取了架子工程款,天汉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天汉建筑公司对上诉人志峰租赁部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对于合同加盖的印章已经另案申请鉴定,该印章还在鉴定过程中。该印鉴与本案合同的印章无证据证明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天汉建筑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类似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天汉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印章与本案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天汉建筑公司已经确认承包了案涉部分工地,但是本案所涉的架子方面不是天汉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围。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的结算表系单方制作,天汉建筑公司不予质证。天汉建筑公司不知情,该表亦未加盖天汉建筑公司的公章,且架子的租金系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志峰租赁部对被上诉人天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一的支付架子工程款凭据来看,***、***是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是借到“飞翔华府项目部”现金。从借条内容可以明确与***直接发生的合同关系的并非开发商衡阳宸希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二中所有付款方并非开发商而系个人。从证据一的支付工程款凭据以及实际支付的电子回单来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作为案涉项目开发商,代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行业规定。开发商代为支付不能直接否认被上诉人天汉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主体也就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志峰租赁部和被上诉人天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志峰租赁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志峰租赁部已经交付了案涉建筑器材,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上诉人***、***未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上诉人志峰租赁部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解除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应支付租金2158704元,应送回钢架管235246.9米、扣件186349套、顶托1358套。一审法院判决后段租金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实际租赁占用的钢架管、扣件、顶托数量计算(钢架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对于无法返还(丢失)的钢架管、扣件及顶托,按照钢架管13元/米、扣件6元/套及顶托15元/套的标准向志峰租赁部支付器材赔偿费,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双方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三,但该约定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前经济社会状况,酌情调整为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亦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以此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并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中,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志峰租赁部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所签订,虽然合同落款处加盖被上诉人天汉建筑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真实性存疑,而上诉人志峰租赁部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经天汉建筑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系经由天汉建筑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加盖,在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架子工程系由建设单位衡阳宸希置业有限公司发包,而非由天汉建筑公司分包的情况下,上诉人志峰租赁部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天汉建筑公司承担案涉付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现上诉人志峰租赁部提交了其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1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诉人志峰租赁部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标准亦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案涉15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案涉律师费为100000元,并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志峰租赁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律师费150000元;
四、驳回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负担1638元,原审被告***、***负担28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负担23791元;被上诉人***、***负担6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国安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晓欢
书 记 员 肖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