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终3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贤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文,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表人:万克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同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表人:廖松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松涛,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蒸城建材)、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汉公司)、衡阳同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皓置业公司)、廖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蒸城建材依据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向上诉人湘江公司及被上诉人天汉公司等合同主体主张权利,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补充协议中加盖的湘江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且湘江公司、天汉公司对其在案涉补充协议上加盖过公章的事实均表示否认,一审对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不充分,对湘江公司与蒸城建材之间结算的买卖货款应做进一步的审理认定,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东审判员罗源审判员刘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彭 鑫 琪
书 记 员 邓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