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765610820E。
法定代表人:万克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B2、B3栋1401-14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72290482A。
负责人:胡修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平,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质证调查,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汉公司、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同案同判,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错误,主要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先前的诉讼中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天汉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错误,天汉公司伪造证据、恶意起诉***符合恶意诉讼构成要件;***主张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天汉公司答辩称,天汉公司系有事实基础的正当维权,没有主观恶意,且一审法院支持了天汉公司的诉请,二审仅因举证不能没有支持,不应承担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构成侵权并因此遭受损失,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汉公司承担因恶意起诉给***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620554.26元;2、请求判令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汉公司、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天汉公司与***之间的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法律对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特别规定,在责任构成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而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对诉讼结果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不一致作为判断标准。关于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与意志、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从主观上来看,申请人一般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上看,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明显的不法性。根据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599号天汉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天汉公司为保证胜诉后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致,并未超标查封与冻结,且提供了由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因此,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天汉公司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支持了天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湘04民终162号案中以天汉公司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了天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均未认定天汉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系虚假、恶意诉讼,故***要求天汉公司支付未被二级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50200元、差旅费50000元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律师费36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汉公司作为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衡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天汉公司申请的保全进行申请复议,表明其默认了保全对其权利的限制。***主张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并赔偿其损失151554.2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要求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6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交了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20年3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天汉公司诉***、袁军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同日,天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袁军宏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相应财产,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421民初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袁军宏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相应财产,根据该裁定,一审法院实际冻结***银行存款759670.5元、查封***车辆两台。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4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判决:***应返还天汉公司不当得利款6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湘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20)湘04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21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天汉公司不服本院(2021)湘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2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申2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生效判决支持,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构成申请错误?是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规定,“申请有错误”是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从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故在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申请人是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关键要看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尽到了普通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能获得生效裁判的支持,并不能作为判定申请人是否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确实存在天汉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至12月10日期间分五次将620万元款项转给袁军宏、再由袁军宏分五次转账给***的客观事实,天汉公司的起诉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天汉公司申请对***75万余元存款予以冻结及两台汽车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天汉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天汉公司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仅是因其对涉案法律关系的理解错误和举证不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天汉公司具有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不应认为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海华
审 判 员 滕小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隽斓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