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464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97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悦凌(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磊,194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被告***之父。
原告***与被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被告天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欧阳志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25000元、利息损失72500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之后以未付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64714.97元,逾期利息144269.66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质保金154514元、逾期利息65668.4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826667.0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天汉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关于保证金,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只有收据,且收取人是***。在本案中,天汉公司并没有授权***收取任何费用,如对方给予付款凭条,应向***主张权利。2.关于工程款,天汉公司不知原告方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按总面积来看,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480元,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178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在庭前调解时,天汉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天汉公司暂时保留追诉的相应权利;工程款分了4部分组成,预付款是1996158.9元,这部分们款项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部分,垫付及代付款项582996元;第三部分,扣除款项71800.43元;第四部分,税费及相应费用339340元,以上4个款项共计2990295.23元,显然相比工程的总造价款,天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40万余元,不存在欠付,质保金也包括在内。3.原告主张保证金等其他费用要计算利息,这与建筑行业的惯例均不相符,都是无息返还的,且合同也没有约定何时返还,原告也没有主张过,故原告诉请不合法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责任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无权向业主清算账务,也无权领款,只是签订合同的知情人,在本案中无责任。2.欠款原因是由于业主方小埠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导致银行账户被冻结,造成无法清账,并非故意不清算,不应计算利息。工程款应以双方实事求是结算为准。3.关于保证金问题,是***打的20万收条,但是钱给了项目部,这个必须要负责人才能处理,***无权处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埠公司)的小埠莲湖生态园?南岭生态城住宅楼作为非政府性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直接发包给天汉公司。2011年6月19日,小埠公司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天汉公司签订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小埠莲湖生态园?南岭生态城住宅楼,工程地点郴州市北湖区保和乡,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以单价包干方式,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风险金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款1580元/㎡。2011年9月8日,天汉公司小埠莲湖生态园南岭生态城住宅楼项目部(甲方)与***、何飞超(乙方)签订《湖南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小埠南岭生态城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郴州小埠南岭生态城A区住宅工程,承包形式为内部包工包料,上交施工管理费,乙方承包范围按照甲方与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详见《附件三》第叁条明确的承包范围。乙方垫资到住宅工程第二层楼面砼完工,经甲方检查合格后,甲方支付400元/平方,主体工程完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600元/平方,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承包单价的95%,另5%作为保修金。承包单价为148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定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因工程设计变更和其他原因造成工程价款调整,其价款调整规定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确保工程验收一次合格,乙方不安施工规范施工,造成工程验收不合格,其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吴文平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何飞超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同日,***向***交纳20万元保证金,***将该20万元保证金交至天汉公司。2011年9月13日,***与何飞超签订《协议》,约定何飞超退出小埠A24#-27#栋施工合同的合作,该合同内的各事项由***承担,与何飞超不发生任何关系。此后,原告***承建了郴州小埠南岭生态城A区24#-27#栋别墅工程,并组织施工。
2012年5月31日,小埠公司与天汉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为加快工程建设步伐,小埠公司针对以下工程范围给予天汉公司补差价奖励,具体办法如下:一、范围:A1、A24、A25、A26、A27、A28、A29、A30、A32、A33、A34、A35、A36、A37、A40、A41、A42,共17栋。二、条件:1、承包人承包的A1栋于2012年10月1日前、其余16栋于2012年9月1日前,按《工程承包范围和竣工验收交房标准》(附件一),完成其全部内容,并经发包人、监理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竣工验收资料符合规定。3、材料按发包人规定的品牌、型号、规格采购施工,其中装修材料详见附件二。4、上述条件缺一不可。三、奖励的幅度:承包人满足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所有条件下,发包人同意综合单价在原合同约定的1580元/㎡基础上,增加300元/㎡作为补差价奖励,即调整为1880元/㎡,建筑面积按(06)《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中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四、补差价奖励部分的付款方式:承包人的工程进度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100元/㎡。
2012年7月25日,小埠公司、天汉公司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安单位对案涉A区24栋-27栋别墅建设工程进行主体验收,原告***已退回保证金75000元。2014年1月8日,小埠公司与天汉公司对A1、A24-A42的15栋别墅进行结算,结算审定金额13024687.2元。2015年2月10日,小埠公司向天汉公司出具一份《财务核对函》,载明:“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因管理需要,请贵公司对到2015年2月10日止鹿鸣溪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核对确认:1、贵公司所承建的鹿鸣溪谷A区A1、A24-A30、A32-A37和A42共15栋别墅的工程结算款为13024687.20元。2、我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2468985.61元。包含工程进度款、代扣水电费、代扣建安工程税费、代付材料款、代付民工工资等。3、扣留质保金555701.59元。”天汉公司在该《财务核对函》上注明:“以上数据经我公司核对无误,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加盖天汉公司小埠莲湖生态园南岭生态城住宅楼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天汉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单位刘建平、吴文平为洽谈办理小埠莲湖生态园·南岭生态城住宅楼工程事宜的委托人。委托人在工程合同谈判及其他一切与之相关的事务签署的相关文件,公司均予以承认。因对结算单价、支付款项等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原告***讨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本案《湖南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小埠南岭生态城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于2012年7月25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25000元(20万元-75000元)保证金予以支持。被告天汉公司主张已退还原告***保证金88393元,但支付款项时并未注明系退还原告保证金,且天汉公司虽提交了***出具的关于125000元保证金的领款凭单,但并未提交转账记录等客观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天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结算单价应上涨300元/平方米,但并未与被告天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小埠公司虽与天汉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两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小埠公司虽与天汉公司就案涉A区24#-27#在内的15栋别墅进行结算,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两公司的具体结算情况。因此,小埠公司与天汉公司的结算无法在本案中直接适用。现原告***未与被告天汉公司就工程款、税费、水电等各项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仍存在争议,故本院无法确定本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数额。原告***可待本案承包单价上涨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利息本院亦不宜处理。另外,原告***未向本院举着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分包者,也无法证明***参与了工程的投资与建设,被告***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7元,由原告***负担10241元,被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6元。
如被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岳春
人民陪审员 吴剑英
人民陪审员 周亚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曹 晶
书 记 员 巫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