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1民初322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765610820E。
法定代表人:万克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东,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B2、B3栋1401-14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72290482A。
负责人:胡修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平,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伟、被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天汉公司承担因恶意起诉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620554.2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汉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起诉原告***返还借款6500000元,并申请对原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大地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提供担保。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20)湘0421民初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名下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实际冻结金额为759670.5元及原告名下两台车辆。
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天汉公司提交的“担保书”、“说明”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相差两年以上,因此该证据系被告天汉公司伙同他人恶意制造用来起诉原告,企图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天汉公司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伪造证据恶意提起诉讼,并滥用诉讼财产保全的权利,申请法院对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考虑到自身实际情况,不得不委托律师应诉答辩,并且衡阳县人民法院所冻结的银行存款均系原告向案外人借支而来,每日需支付借款利息。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天汉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天汉公司提供了担保,故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银行汇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天汉公司提交的“担保书”、“说明”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相差两年以上,因此该证据系被告天汉公司伙同他人恶意制造用来起诉原告,企图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花费鉴定费50200元;
证据2、借条,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卢兴华借款一百万元,卢兴华分两次转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571的卡内。2020年3月6日,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天汉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原告名下78万余元的存款,其中中国农业银行的尾号1571的卡内就被冻结631587.8元。该笔款项均系借支而来,每月需向借款人承担1.5分的利息;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天汉公司恶意诉讼的行为,聘请专业律师出庭应诉,由此产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应由被告天汉公司承担;
证据4、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599号民事裁
定书,拟证明法院根据被告天汉公司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被告大地保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
证据5、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执保128号财产控制告知书,拟证明衡阳县人民法院依被告天汉公司的申请实际控制了原告名下共计785820.28元现金存款与两台车辆;
证据6、民事诉状,拟证明天汉公司起诉***偿还借款620万元及利息;
证据7、报告、担保书,拟证明天汉公司以“报告”、“担保书”作为起诉***偿还借款的主要证据;
证据8、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天汉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9、借款100万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案外人卢兴华按照借条约定在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交付借款共100万元。
被告天汉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汉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620554.26元(司法鉴定费、差旅费计100200元,律师费369000元,被冻结款项的利息损失151554.26元)不成立,并且大部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司法鉴定费、差旅费是***为了寻找证据的一项费用,寻找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且该证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人民法院也没有采信。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律师费用应由各方自行承担。依据《民法典》之规定,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的案件,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天汉公司诉***返还借款(后变更为不当得利)案,一审法院支持天汉公司诉请,二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诉请。但两级法院都没有认定天汉公司为虚假诉讼。且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冻结存放在银行款项所造成的利息151554.26元损失不存在。财产保全是对存放在银行款项的一种控制手段,款存在银行会继续产生利息。***对财产保全措施未持异议且予以认可。***可以通过置换担保物的方式将银行冻结款项予以解冻,不存在利息损失。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本案被告天汉公司原诉***返还借款纠纷(后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不是虚假诉讼及恶意诉讼。天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天汉公司得到620万元的事实是在案件中双方都认可且无异议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支持了天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了天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都没有认定天汉公司为虚假诉讼;该案中,天汉公司提供了“担保书”及“报告”两份证据。***申请笔迹书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送检材料未质证属违法送检鉴定,鉴定机构没有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资质而只有文书形成的相对时间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系***单方联系,且单方与法院确认,天汉公司不知情。故该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两级法院都未采信。认为答辩人为虚假诉讼理由不成立;天汉公司以真实的基本事实提起诉讼,故不是虚假诉讼;二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虽然驳回天汉公司的诉请,现天汉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己立案受理。天汉公司系维权,不是恶意诉讼;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对天汉公司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提出复议,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候也未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所谓的“损失”。对在本案中***称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向第三人借支而来,每日须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不属实,天汉公司更不知情。另***没有通过置换担保物的方式将银行冻结款项予以解冻而不能坐等损失的发生,***所谓的“损失”不存在。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0、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620万元的事实,天汉公司诉***、袁军宏不当得利纠纷案不是虚假诉讼及恶意诉讼;天汉公司诉***、袁军宏不当得利纠纷案中***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差旅费应由***自行承担的事实;
证据1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拟证明天汉公司的再审申请己立案受理,天汉公司诉***、袁军宏不当得利纠纷案不是恶意诉讼及虚假诉讼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天汉公司对***的起诉为正常维权,不属于恶意诉讼;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天汉公司行使的诉讼权利具有客观真实的权利基础,其财产保全行为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1992年9月25日法经(1992)152号〕可知,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这笔存款对该企业而言,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但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在账户,银行应当按照存款付息。利息虽因本金被冻结在冻结期间不能支取但仍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被查封的存款及车辆在查封期间未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上并不存在,原告诉求的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提起本案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地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天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法律对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特别规定,在责任构成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而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对诉讼结果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不一致作为判断标准。关于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与意志、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从主观上来看,申请人一般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上看,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明显的不法性。根据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599号天汉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天汉公司为保证胜诉后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致,并未超标查封与冻结,且提供了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因此,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天汉公司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支持了天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湘04民终162号案中以天汉公司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了天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均未认定天汉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系虚假、恶意诉讼,故***要求天汉公司支付未被二级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50200元、差旅费50000元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律师费3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汉公司作为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裁定保全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天汉公司申请的保全进行申请复议,表明其默认了保全对其权利的限制。***主张天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并赔偿其损失151554.2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骥
人民陪审员 庾文展
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