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949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彤,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菲,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
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555号3幢220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东,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彤、徐小菲,被告***,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31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接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六高炉处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钢项目部的工程,被告***安排原告**在此项目中从事焊工工作。2021年6月24日原告**正式开始工作。2021年7月16日,原告**在武钢六高炉水循环系统地下管廊处作业时,被重物砸到后脑与脖子后当场昏迷,被告***于当日下午将原告**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就诊,原告**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脑挫伤;多处挫伤;肺挫伤;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21年10月28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T8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由被告***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工作,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机电工程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21年6月,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武钢有限炼铁厂六号高炉大修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以个人名义从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该项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劳动报酬为200元/天。2021年7月16日,原告**在武钢六高炉水循环系统地下管廊处作业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就诊,当日门诊费用1257.07元(1152.68元+104.39元)。后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用11675.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排工友护理4天、雇请护工护理4天,原告**妻子护理2天。武汉普仁易维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中心的收费及退费票据显示,被告***垫付4天护工费用730元。此外,陪护原告**4天的工友的报酬由被告***垫付。2021年8月26日和9月16日,原告**到武汉市普仁医院复查,检查费为815.50元和500.40元。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此外,被告***垫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21)临鉴字第3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T8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在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问题;2、原告经济损失核定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发放。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不可能有资质的个人被告***,故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疫苗接种表,拟证明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后表示未参与涉案工程,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陈述只在前期准备时借用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向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定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雇佣事务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工作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解并予以防范,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核定问题。1、医疗费:14248.82元(事发当天门诊费用1257.07元+住院费用11675.85+复查费用815.50元+复查费用500.40元),原告**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垫付,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2、后期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以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558.32元(730元+6828.32元)。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4天护工费用为730元;其余56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45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28.32元(44506元/年÷365天/年×56天)。原告**主张7316元护理费,未包含被告***垫付的护理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的主张有鉴定结论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主张有鉴定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25311.37元(61591元/年÷365天/年×150天)。原告**主张以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200元/天,但原告**的工作不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应以建筑业61591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150天误工期的误工损失。以上共计57118.51元。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责任,即45694.8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6966.56元[医药费14248.82元+生活费1500元+4天护工730元+4天工人费用487.74元(44506元/年÷365天/年×4天)],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28.24元。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28.24元,被告上海建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永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舒涵
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