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
上诉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106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我司与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6.5平方米富氧燃烧熔炉余热利用系统安装合同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矛盾或经济纠纷,…双方均可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应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锅炉安装是一种行为,不是一种物权,不包含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从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6.5平方米富氧燃烧熔炉余热利用系统安装合同》的内容来看,符合上述施工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案涉工程位于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明霞
审判员 曹海霞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