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民初74号
原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飞,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金海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和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140元,由原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伍中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杨 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