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湘04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厚仕,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洞口森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洞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天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系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市公司)、原审被告洞口森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湖南天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7)湘04民申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天利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的损害后果除由其自己承担30%责任外,余下由被申请人***和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经过与***多次庭外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13日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二、原审认定****为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务缺乏证据。三、本案责任划分不当,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责任过大,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协议书是单方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答辩称,***是天利公司的员工,垫付医药费是职务行为,***自己有过错,协议书应该有效。
竹市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不清,申请人依据调解协议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有过错。
森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森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身有重大过错。
天坤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天坤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森博公司将洞口县常规燃气工程(包括鑫园小区)转包给天利公司,双方签订了洞口森博燃气有限公司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中如发生人身伤害、伤亡事故由天利公司负责,与森博公司无关,同时天利公司指派***为施工负责人,并向***出具了委托函。2014年6月5日,****朋友介绍到天利公司承包的邵阳县,由于工作量少,***便安排***安装燃气管道,工资为每天150元,***负责管理***并给其发放工资。2014年11月11日,***在小区化粪池旁的楼房外墙安装燃气管道,化粪池没有盖板,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化粪池与安装燃气管道的楼房之间距离不足1米,***安装完成之后站在化粪池边上移动楼梯时不慎滑入化粪池中,造成腰椎骨骨折。***受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当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34763.73元、门诊费839.6元,合计35603.33元。***受伤后,***代表天利公司支付了含医药费在内29000元。2015年2月6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了衡州所(2015)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6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外伤参与度100%。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天坤公司将鑫园小区燃气管道安装项目发包给森博公司,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森博公司具有该项目的施工资质,同时森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天利公司,符合天坤公司与森博公司的约定,天利公司同样具有该项目的施工资质,天坤公司、森博公司对人员的选定与指示没有过失,对***的受伤也没有过错,因此***请求天坤公司和森博公司对其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竹市公司完成化粪池施工后,没有覆盖盖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是天利公司指派的施工负责人,且***是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应承担的责任由天利公司承担,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天利公司安排身为电焊工的***从事燃气管道安装,在人员管理与选用上存在重大过失,且天利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没有提供安全装备,没有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能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对***的受伤有极大的过错,对***的受伤应承担60%的责任。同时天利公司作为***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竹市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工作资质,明知化粪池没有盖板,化粪池与安装墙面距离很近,有滑落的风险,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风险,对自身受伤有较大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支付的款项外另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053.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115.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此款限2017年9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执行;
二、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人民币,此款限当场支付;
三、***自愿放弃对被申请人***、洞口森博燃气有限公司、湖南天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受理费7111元,司法鉴定费2925元,合计10036元,由***负担;再审受理费7111元,减半收取3555.5元,由衡阳天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打印责任人苏南核对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