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钱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存、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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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4914号
原告:**存,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高家133号1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0928558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20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丽,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
被告:庞怀敏,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存诉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庞怀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以(2020)浙0109民诉前调797号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则,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丽,被告庞怀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存诉称:2018年8月,原告**存及彭朝银、庞守琴等人在被告庞怀敏介绍下受雇于被告**公司,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明星路与建设三路交叉口的乐创城工地干活。2018年12月18日下午,因施工洞没有防护网,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3号楼29层施工洞跌落至26层,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公司人员联系急救,原告先后住院43天,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造成原告工作中不慎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9.7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19.5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3876.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3.20元)、康复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1551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实际垫付了160502.60元医疗费,另外还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以上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费用中扣除,其他部分损失的意见在法庭辩论和质证环节具体陈述。关于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的责任比例,两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公司当时将零星小工劳务工作以包清工方式交被告庞怀敏。案发楼层没有影像资料留存,被告**公司不清楚事发情况。经与被告庞怀敏及其他工友确认是原告发生跌落,事发时系下午,现场光线良好,原告工作未尽合理谨慎义务,应承担一定比例责任。两被告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
被告庞怀敏辩称:被告**公司将案涉工地零碎工作以点工形式包给被告庞怀敏,原告是被告庞怀敏找来干活的。被告庞怀敏手下工人都是按天计算费用,每天干满8小时,工作内容不固定,薪酬标准为200元每日。两被告的结算方式是根据被告庞怀敏申报、被告**公司审核的工程量结算的。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庞怀敏不在场,现场情况不了解。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庞怀敏作为介绍他去工地上的人可以分担一部分,但主要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过错,原告理应熟悉工地现场情况,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应自担40%,被告**公司承担40%,被告庞怀敏承担20%。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及休息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069.78元的事实;4.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受雇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其中包括被告庞怀敏的陈述内容;5.流动人口登记表一组,欲证明原告多年生活居住在杭州市滨江区的事实;6.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7.萧山建设信用网信息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乐创城施工单位系被告**公司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4000元,具体金额法院酌定;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鉴定结论及费用支出;10.申请证人庞守琴、石青理出庭作证。证人庞守琴陈述:我认识原告和被告庞怀敏,我和原告一起打混凝土的。我是被告庞怀敏叫去干活的,工钱是被告庞怀敏付我的。原告受伤当日我们一起干活,当时原告在浇筑材料,后退时因为施工洞没有墙阻隔,没有遮盖,原告从施工洞掉下去。我听到动静,之后去看,看到原告摔下去了。施工洞很多,当天施工材料在洞附近,搅拌也在洞附近进行。证人石青理陈述:我和原告是工友,我是被告庞怀敏叫来的。我和原告都做搅拌、浇筑混凝土,一起有四个人,原告受伤时我们一共四人在29楼干活。当时原告浇筑混凝土时往后退了一步就从施工洞里掉下去了。平时我们不用这个施工洞的,周围没有建墙、洞上没有铺遮挡。原告摔到了26层,26层施工洞上有木板。我们其余三人下去,把原告抬到地面,谁送医不清楚。我们在洞边工作是因为翻浆的模板在洞边上。我们在那里工作一般是不注意到那个洞的,当天没开工前也没有注意到洞,直到原告掉下去才注意到。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2、3、5、6、7、9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为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8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针对证人证言,认为可得出原告未尽到自身审慎义务,在周围光线良好情况下原告应当对周边环境有观察的义务,安全教育在工人进场时应该是进行过的,两被告仅需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庞怀敏针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针对证人证言,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经过是对的,但包括原告在内工人就是围绕洞口进行工作的,明知应知洞的存在,不可能因为不知道洞的存在而坠落。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对原告受伤经过陈述客观,可以证明原告从29楼洞口摔到26层,期间楼层没有防护,系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受伤;当时包括原告在内四人一起工作,做的工作为搅拌、浇筑混凝土,被告系超出工作范围的违法用工;且两被告未进行安全教育,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5、6、7、8、9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及证人庞守琴、石青理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取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0元;2.小票2份、收款收据5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3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浙江萧山医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共同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上述费用均为庞怀敏在**公司预支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000元原告确实拿到了,但用于购买相应药品,这10000元相关票据包含在医疗费用内,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2中有发票且与原告有关的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所涉金额原告诉请中未涉及。被告庞怀敏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金额为50元的购物小票、5份收款收据、4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列明的支出均与原告的治疗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总金额为150464.64元。
被告庞怀敏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乐创城工地的零碎工作交被告庞怀敏承包,原告受雇于被告庞怀敏在前述工地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不固定。2018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在案涉工地一处在建房屋的29层提供劳务,因后退时未注意后方无遮挡防护的施工洞,从施工洞坠落至26层。同日,原告被送至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骶椎左侧翼骨折);3.胸椎骨折(胸11椎体骨折);4.腰椎骨折(腰1左侧横突、腰2-4横突、腰2-5棘突骨折);5.肩胛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内踝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及下胫腓联合损伤);7.头皮裂伤及开放性颅骨骨折;8.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肺挫伤;9.口腔开放性伤口及鼻骨骨折;10.创伤性牙折断(牙松动);11.左侧耳廓挫伤(撕脱伤);12.腰背部皮下血肿;13.双眼挫伤;14.多处挫伤;15.胆囊息肉;16.肺部感染。2020年2月28日,原告因“全身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余”至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行右侧肩胛骨、左侧内外踝、胸11椎体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诊断:全身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耻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申请对其因案涉事故受伤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同年11月18日,该所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存于2018年12月18日因外伤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骶椎左侧翼骨折,胸11椎体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及下胫腓联合损伤等损伤,已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到**公司代庞怀敏支付的160464.64元,其中垫付医药费150464.6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受伤,其伤情于2020年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伤残等级,故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乐创城工地的零碎工作以包清工的形式交被告庞怀敏承包,双方根据被告庞怀敏申报、被告**公司审核的工程量结算,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庞怀敏作为案涉工程的承揽人,向原告通知具体工作时间、进行具体工作内容安排,并按每日固定标准向原告发放劳务费,故原告与被告庞怀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庞怀敏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工作在被告庞怀敏指示或监督下进行,故被告庞怀敏对原告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后退时未注意身后的施工洞,导致从施工洞坠落受伤,故原告自身的过失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对施工洞进行遮挡防护,导致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原告及被告庞怀敏、被告**公司的过错,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庞怀敏承担50%,被告**公司承担20%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534.4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出10069.78元,被告庞怀敏垫付15046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3.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30天×180天)。4.护理费,结合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合理范围,本院确认为17775元(72078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1900元系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工地劳务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主张按2019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为标准合理,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原告伤情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故应为288873.6元(60182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原告定残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起算,此时原告父亲78周岁,原告母亲76周岁,按照2019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508元为标准,应为15003.2元(37508元/年×5年÷6×24%+37508元/年×5年÷6×24%)。以上合计527736.22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2000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各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庞怀敏承担6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24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庞怀敏应当承担269868.11元(527736.22元×50%+6000元),被告**公司应当承担107947.24元(527736.22元×20%+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庞怀敏还需支付109403.47元(269868.11元-160464.64元),被告**公司还需支付107947.24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庞怀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9403.47元;
二、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7947.24元;
三、驳回**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庞怀敏、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2元,减半收取3766元,由**存负担1292元,庞怀敏负担1244元,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诚
二○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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