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钱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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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8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0928558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20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徐明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082128306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9号3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吴淑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聃,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米华,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吴淑珍,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润公司)、吴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亚润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合并受理。2021年3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1年6月11日,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因本案审理与另案关联,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先后于2021年1月25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杰、徐明耀,亚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聃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徐明耀,亚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聃、吴米华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吴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一、解除《乐创城3#楼定制面板采购合同》;二、被告亚润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72000元,并支付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亚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按合同金额10%计算);四、被告吴淑珍对亚润公司上述第二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亚润公司签署《乐创城3#楼定制面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亚润公司采购定制面板一批,合同暂定总价为360000元;2.合同货物到原告指定地点交付,验收合格后,原告付款前亚润公司提供以下资料:(1)设备采购合同;(2)亚润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验收报告(加盖原告公章或原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如原告明确要求)或由双方协商;3.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资料提供完全后,10日内再支付本次工程总价款的50%。安装完毕经原告验收合格及试营业后30天后,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同时必须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全额发票;4.2020年9月22日为下单日期,按照附件1采购清单数量供货,地暖面板供货时间为25天(自然日),电话面板供货时间为35天(自然日),门铃面板供货时间为35天(自然日),根据原告要求的数量、型号规格,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交由原告指定收货人签收;5.如亚润公司未按本合同原告要求的时间交货,视为亚润公司逾期,逾期交货违约金按日1‰计算,如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亚润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按原告要求的数量或质量交货,也视同亚润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责任适用本条款。原告依约向亚润公司支付预付款,但亚润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2020年10月25日,原告向亚润公司发送《关于乐创城项目酒店装修工期的敦促函》,要求亚润公司尽快交付货物,但亚润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仍未交付货物。2020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亚润公司发送一份《通知函》,要求亚润公司尽快交付货物,但亚润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且已逾期超过10日。亚润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淑珍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亚润公司财产独立于吴淑珍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亚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亚润公司辩称:1.被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陆续交付10933.5元的货物,剩余货物厂家也已定制完成。被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制作了样板房,经原告确认后进行生产并送货,由原告现场陈锦兴收货,徐建波、韩俞、章小法验收。被告现场履行了指导安装义务,也提交了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另外2张送货单是做样板房时提供的样品,没有算在合同内,送货单上也备注着样品。由于案涉酒店同一项目下涉及4个合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比较晚,与其他几个合同的产品都是配套使用,送货也是混合在一起送的。(2)由于原告拒付该合同项下应付货款,以及关联公司拒付同一酒店项目下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配套系统和面板的应付货款,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后履行的合同义务。四个合同中客控系统合同被告已经供货完毕,三个面板合同已部分供货,因原告违约在先,亚润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后续供货和调试义务。(3)安装和调试并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原告在产品安装调试期间,被告负有义务通过现场指导或其他形式进行安装指导”,被告已安排技术人员陈磊现场驻点1个多月,并建立微信群对接指导安装调试。(4)被告交货时已经向原告寄送发票,也将客控线路图纸、检测报告和3C证明交由原告,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另即使被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也不影响原告实现该合同目的,原告也无权利解除合同。(5)原告拖欠货款,恶意向工商局投诉,并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客控系统并另行采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觉得价格过高后选择故意违约,系机会主义行为,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后交付剩余面板,继续履行合同。(1)原告多次虚假陈述,罔顾客观事实,且用3家关联公司签订同一个项目的合同,造成货物签收混乱,项目对接混乱,妄图通过合同相对性抗辩,丧失商业信誉,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2)被告系经销商,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厂家定制了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已经支付预付款,剩余产品厂家也均生产完毕,如解除合同,被告将损失惨重。综上,亚润公司不存在迟延供货,货物也无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淑珍未做答辩。
反诉原告亚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反诉原告货款2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乐创城3#楼定制面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定制面板一批,合同价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便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找厂家生产了上述定制产品,并交付了被告货值10933.5元的产品,剩余产品均已生产完毕。然反诉被告在支付72000元预付款后,恶意向工商投诉,其关联公司拒付案涉项目的其他货款,同时拆除案涉项目的系统和面板,构成严重违约,故反诉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反诉被告付清余款后交付剩余货物,除质保金18000元外,反诉被告尚应支付货款270000元。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亚润公司就案涉合同只交付了10568.5元的货物,其余没有供货,已经构成违约。**公司有权按约解除合同,并要求亚润公司返还预付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乐创城3#楼定制面板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亚润公司就定制面板采购、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亚润公司支付预付款72000元的事实;3.《关于乐创城项目酒店装修工期的敦促函》、《通知函》、《邮寄面单》、《邮寄查询》,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亚润公司交货的事实;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亚润公司是一人公司,且被告吴淑珍为亚润公司股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亚润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函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回函。对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亚润公司工商登记已经变更,不再是一人公司。被告吴淑珍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亚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乐创城3#楼定制面板采购合同》,与原告证据1一样。2.样板房视频截图,3.送货统计表、送货单,4.验收单、聊天记录截图,共同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确认样板房要求,交付案涉货物并由原告签收、验收的事实。5.合格证、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案涉货物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6.回函,证明被告多次发函催促原告付款并回复质量异议与供货情况,以及原告恶意拆除设备产品的违约行为事实。7.回函及快递面单,补强证据6。8.进货合同,9.订货结算单,共同证明被告亚润公司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向厂家定制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及交易事项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对象存在问题。对证据3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送货统计表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验收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关联性,对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确认的样板房要求验收。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格证、检测报告均为被告单方面制作,无法证明货物合格的事实。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9三性均有异议,时间上有问题,与被告供货时间不一致,无关联性。被告吴淑珍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亚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双方均认可有样板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6、7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8、9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吴淑珍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公司(甲方)与亚润公司(乙方)签署一份《乐创城3#楼定制面板采购合同》,约定:一、货物清单及合同总价,采购定制面板一批,详见附件1采购清单,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暂定价款360000元,不含税价318584元,该价款包括设备的原材料、设计、制作、运输、包装、卸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指导安装、指导调试、检验、纳税及不可预见的一切费用。除甲方变更货物清单及数量,甲方无须另付任何费用。合同项下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二、合同组成,详细价格、技术说明及其它有关合同设备的特定信息由合同附件说明。所有附件及本项目的招投标文件、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文件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为准。三、付款方式,1、合同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交付,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以下资料:(1)设备采购合同;(2)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验收报告(加盖甲方公章或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如甲方明确要求)或由甲乙双方协商。2、付款时间:2.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2.2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资料提供完全后,10日内再支付本次工程总价款的50%。2.3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及正式营业后30天后,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必须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全额发票。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2.4质量保修金:调试之日起24个月。无质量问题后,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3、如乙方未按约出具相应发票的,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四、质量标准要求:符合国家、行业现行的规范以及浙江省相关行政部门的文件要求(以标准高者为准);符合乙方宣传的产品参数、功能及特点。五、交货及验收。交货时间:2020年9月22日为下单日期,按照附件1采购清单数量供货,地暖面板供货时间为25天(自然日);电话面板供货时间为35天(自然日);门铃面板供货时间为35天(自然日)。根据甲方要求的数量、型号规格,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其他要求:组织安排酒店工程人员进行维修培训。验收:货物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承诺、作验收依据的货物样品及合同约定供货标准由甲方进行验收。质量不符合上述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随时退货,并拒绝验收。个别质量或尺寸规格不符的货物,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免费进行更换,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即使在验收后,在安装调试阶段,如甲方发现产品质量、型号等不符合约定时,甲方依然有权提出更换要求,由乙方承担费用在10个工作日内免费更换。甲方的检查与验收不能免除乙方应负的责任。六、售后及维修服务。甲方收到乙方产品,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免费包换同等型号产品。乙方应确保所提供的货物合格率达到100%。甲方在产品安装调试期间,乙方有义务通过现场指导或其他形式进行安装指导。产品质量保证期及免费保修期均为调试之日起60个月。九、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甲方要求的时间交货,视为乙方逾期,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如超过1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未按甲方要求的数量或质量交货,也视同乙方逾期交货,违约责任适用本条款。如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安装调试期间,乙方未及时通过现场、电话或网络等形式进行安装指导,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果一方严重违反合同,并在收到对方通知后在5天内仍未能改正违约的,另一方可立即终止本合同,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确定的各项违约金标准系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项下交易风险、责任、商业利益等因素综合协商确定,在争议发生后,任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援引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提出违约金调减的请求等内容。本合同包含如下附件:附件1:采购清单……。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亚润公司支付预付款72000元。被告亚润公司制作了样板房,并向**公司交付了少量货物。双方对案涉合同项下对应的以下产品无争议:0009760号送货单中第8个产品;0009766号送货单中第4个产品;0009767号送货单中第1个产品;0010080号送货单中第1个产品插卡取电内芯。
2020年10月25日,**公司及案外人浙江英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冠公司)、杭州源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河公司)共同向亚润公司发送《关于乐创城项目酒店精装修工期的敦促函》,主要内容如下:由浙江英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开发的乐创城项目3#楼项目酒店客控面板供货、客控系统、强电开关插座的供货由你单位承包,目前你单位的供货已经严重逾期,影响我司酒店整体精装修进度。导致工期及进度严重拖延。我司已多次通知你单位供货,但均未看到明显效果,我司认为你单位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事项,再次郑重通知如下:1、你单位应按我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供货,并通知我方验收等内容。亚润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收。2020年11月27日,**公司向亚润公司再次发送《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司于2020年10月25日向贵司发送《关于乐创城项目酒店装修工期的敦促函》,要求贵司尽快供货。现我司再次要求贵司尽快供货,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件后按合同约定向我司进行供货。亚润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签收。
亚润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英冠公司及**公司、源河公司发送《〈质量异议函〉回函》,主要内容为:贵司提出的“产品没有生产厂家,没有产品合格证书,应当3C强制认证的产品没有提供任何相关强制认证的文件或3C认证资料”之异议,现回函如下:一、现在还在供货阶段,产品的附随资料将随最后一批货物提供给贵司。若贵司提前需要,我司也可以现在提供。二、产品都是在样板间安装、调试,经贵司样板间效果确定后,我司才开始批量生产供货。我司所供货物与样板间的产品无论是生产厂家、还是产品材质、产品型号、产品性能均完全一致。不存在贵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贵司无权要求我司退货/更换。另外: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付货款已逾期,应付货款的发票我司已提供多日,请贵司及时支付。在支付前,我司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公司等于2020年11月20日签收。亚润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再次向**公司发送《回函》如下:贵司于2020年11月24日就《乐创城3#楼定制面板采购合同》寄给我司的《通知函》,现答复如下:一、我司已供货品是遵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贵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经由贵司效果图确认、样板房样品确认批量生产供货。贵司于2020年11月14日向我司提交的书面质量异议,我司并不认可。二、贵司向我司提出质量异议前,已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我司已交付产品的质量进行了举报,该局目前尚在调查中,没有最后定论。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在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处理结果前我司现无法应贵司要求继续供货,也不知道按什么标准供货,所以我司并非逾期交货,也没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无须向贵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如贵司仍坚持要求我司在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出来前继续供货,请贵司书面确认:1.认可我司已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2.确认我司并无逾期交货、视为逾期交货的情形,不存在违约责任。同时向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对我司的举报。完成上述事项,我司将与贵司另立补充协议,协商后续货品交货事宜。**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收。
另查明,案涉合同项目为杭州英冠索菲特酒店项目,该项目下分别签订了四个合同,具体为案涉合同(以下简称“36合同”),英冠公司与亚润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设备类采购合同》(以下简称“127合同”),源河公司与亚润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设备类采购合同》(以下简称“65合同”),**公司与亚润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设备类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客控系统合同”),上述合同除“客控系统合同”亚润公司基本供货完毕外,其余三个合同均未全部供货,且存在送货混同情形。另亚润公司在履行“127合同”义务中,所供货物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亚润公司为了履行案涉合同,于2020年8、9月向有关厂家签订采购合同。英冠公司于2021年1月找人拆除三个面板合同项下已安装面板及安装新的面板,共支付价款51173元。
再查明,亚润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成立,于2017年7月7日变更为吴淑珍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1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吴淑珍、焦金本担任股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及**公司有无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1.根据案涉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供货时间,但亚润公司没有按期供货。从双方往来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公司多次要求亚润公司及时供货,但亚润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交付全部货物,可以认定亚润公司逾期未履行交货义务并已经超过10日的事实成立;2.亚润公司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及因**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付应付货款,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拒绝继续供货,并认为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已按约支付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货款支付条件为: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资料提供完全后,10日内再支付本次工程总价款的50%。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应该是供货全部完毕,经现场验收合格,且提供相关资料后再付款。但本案中,亚润公司并没有完成交货义务,且从函件往来中可以看出,亚润公司在供货时也未提供相关质量资料。因此**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其不付款不构成违约;3.案涉合同及另外两个面板合同,据亚润公司陈述存在混同供货,且案涉合同和“65合同”是“127合同”的补充,除案涉合同中门铃面板和电话面板从其他厂家采购外,其余产品均采购自同一厂家浙江吉朗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查明亚润公司在履行“127合同”中,交付的货物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三个面板合同紧密关联,且案涉货物均用于酒店使用,涉及不特定人员的住宿安全问题,**公司有合理理由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亚润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但在案涉合同履行中,亚润公司并没有按期交付货物,且在其自认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及时供货。4.虽然案涉酒店项目下分别有四份合同,但四份合同的主体、标的、价款等各自约定明确,虽在货品上存在关联,但实际应为各自独立的合同,亚润公司以其他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案涉合同的履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亚润公司迟延交货,经原告**公司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亚润公司时即2020年12月30日解除。二、案涉送货单项下争议货物如何对应合同。由于亚润公司在交货时存在“127合同”、“65合同”、“36合同”混合交货的情形,致使双方对亚润公司已交付的货物对应哪份合同存在争议,对此,亚润公司作为交付货物方应负举证责任。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0009760号送货单中第1个产品中插卡、0009765号送货单中第1个产品中插卡、0009768号送货单中第1个产品中插卡,亚润公司认为有内芯,系案涉合同项下,原告不认可,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亚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公司要求亚润公司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亚润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本院综合亚润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情节、**公司的实际损失,认定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亚润公司赔偿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实质系弥补原告损失,故不再支持。**公司要求被告吴淑珍对亚润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发生合同关系期间,吴淑珍系亚润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因吴淑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亚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亚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于案涉合同已解除,**公司应返还亚润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的《乐创城3#楼定制面板采购合同》在2020年12月30日解除;
二、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72000元;
三、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
四、吴淑珍对上述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已供货物(以送货单为准),由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自提;
六、驳回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请求;
七、驳回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吴淑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0元,由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吴淑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亚润光电有限公司、吴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玲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