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设公司)、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城西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跃,衡阳县西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大院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颜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欧杏,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设公司)、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蒸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新建设公司、高新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经审计机构审计为
1389467.51元,且当时项目的负责人庾俊清也签字确认,一审推定工程造价为1179467.2元缺乏依据。蒸阳建筑公司一直在催讨欠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高新建设公司辩称,高新建设公司没有在金额为
1389467.51元的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新管委会辩称,庾俊清签署的意见不代表结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蒸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高新建设公司、高新管委会支付工程款209643元,并从2009年1月16日起,以此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高新建设公司、高新管委会承担蒸阳建筑公司税费损失11740.02元;本案诉讼费由高新建设公司、高新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6年起,蒸阳建筑公司授权邓爱国对富民花园防水堵漏及其他零星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1月30日,蒸阳建筑公司与高新建设公司设立的富民花园综开办补签了《富民花园防水堵漏及其他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蒸阳建筑公司承接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民花园住宅化学灌浆防水堵漏及其它零星项目;经综开办代表唐良国、黄燕在现场测定漏水点认可后,采用化学灌浆防水堵漏进行施工;施工后防水堵漏点由综开办代表唐良国、黄燕二人及房主验收合格签证作工程量结算依据;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在半年内逐步将余款付清给蒸阳建筑公司,但蒸阳建筑公司必须扣留工程总造价的10%的工程款作质量保质金;在600天内无任何质量问题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全部付清质量保质金;工程竣工验收后,蒸阳建筑公司在六天内将竣工结算书交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审查,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收到结算书六天内审查完毕经双方约定送审计部门审定,审计费用由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负责等内容。2010年2月3日,蒸阳建筑公司向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出具委托书,委托邓爱国处理富民花园防水堵漏及其他零星工程结账工作及有关一切事务。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系杨光,庾俊青系副主任,唐良国系项目施工人,黄燕系验收及财务人员。
另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衡阳市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七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其中六份为分表,分别载明审计造价金额为
230052.6元、131628元、321769.6元、262669元、233705元(该五份表中有蒸阳建筑公司、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及杨光、庾俊青签字及盖章)、209643元(该表中有蒸阳建筑公司、杨光、庾俊青签字盖章,无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盖章),总表载明审计造价金额为1389467.51元(该表仅蒸阳建筑公司及邓爱国盖章,无杨光、庾俊青及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签字及盖章)。之后,蒸阳建筑公司与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在“初步结算情况一览表”中盖章,确认工程决算造价合计为1179824.2元(即六份分表中的230052.6元、131628元、321769.6元、262669元、233705元,209643元未载入其中)。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自2007年起至2010年期间分21次通过转账支付及购房款、门面款冲抵的方式向蒸阳建筑公司和邓爱国共计支付993198元,自2011年至2012年1月期间分4次通过转账支付及煤房款冲抵的方式向邓爱国共计支付246626.2元,上述支付金额共计1179824.2元。其中,在243001020354代码的发票中黄燕于2012年1月18日注明“富民花园维修、堵漏工程款”,杨光于同年1月19日注明“同意付衡阳县蒸阳建筑公司在开发区富民花园承建的维修工程最后余款14326.2元”。蒸阳建筑公司通过补充协议书及证明确认该14326.2元中的5018元冲抵煤房款。另14326.2元中的9308.2元的转账凭证中注明为“富民花园维修、堵漏工程最后余款”,邓爱国在该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
再查明,2012年6月27日,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成立“富民花园”开发项目清理小组,并于2013年4月26日在衡阳日报刊登清算公告,要求项目相关人员进行债权债务清算。蒸阳建筑公司未在公告指定的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2019年,蒸阳建筑公司及邓爱国多次找高新建设公司、高新管委会,要求支付六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分表中金额为209643元工程款。同年1月31日,庾俊青在该分表上批注“由于富民花园综开办负责人已不在了,但本项目结算资料齐全,并经过审计和当时负责人签字认可,事实存在,视同意按审计全额支付,请领导批示”。之后,高新管委会回复邓爱国,因项目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具体当事人已离世,无法还原真实情况,建议通过诉讼途径处理。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新建设公司、高新管委会是否欠付蒸阳建筑公司工程款
2096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蒸阳建筑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提起诉讼,要求高新建设公司、高新管委会支付工程款209643元,应负有举证证明高新建设公司、高新管委会欠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本案中,蒸阳建筑公司提供补漏验收表、工程验收签证单及庾俊青批注的209643元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以此证明高新建设公司、高新管委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该院综合高新建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认定蒸阳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高新建设公司、高新管委会欠付工程款。首先,蒸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补漏验收表、工程验收签证单虽有项目施工人唐良国,验收人黄燕的签字确认,但该证据仅为工程量的证明,并非结算依据,且所证明工程量均包含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中,不属于合同内容外的其他工程。其次,根据庾俊青本人陈述,其在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期间为挂名副主任,未负责项目具体事项,其2019年在209643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批注的内容实质上属于请示的意思表示,并非项目结算依据,不能以此认定该金额为欠付金额。最后,本案的工程项目经审计机构审计,并出具七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工程项目总金额为1389467.51元,其中包含诉争的209643元,但审计工程项目总金额为1389467.51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高新建设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诉争的209643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虽有杨光、庾俊青的签字确认,但也与另五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不同,即未加盖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的公章,结合“初步结算情况一览表”、邓爱国签字的注明“工程最后余款”的转账凭证以及项目负责人杨光签字的注明“工程最后余款”的发票分析,“初步结算情况一览表”经蒸阳建筑公司与被告高新建设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工程款为1179824.2元,该金额与加盖了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的五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的总金额一致,也与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已付给蒸阳建筑公司和邓爱国的总金额一致,且注明“工程最后余款”的转账凭证及发票的最后支付金额与工程款
1179824.2元的数字契合。经比对分析,不能排除总结算款为1179824.2元的可能,故蒸阳建筑公司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蒸阳建筑公司主张结算总工程款为1389467.51元的事实真伪不明,即该院无法认定209643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为结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该院推定蒸阳建筑公司所主张该事实不存在。另外,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于2013年4月26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对项目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蒸阳建筑公司未予主张权利,且在高新建设公司注销综开办后长达5年时间也未主张权利,蒸阳建筑公司对此亦无合理说明,有悖常理。综上所述,蒸阳建筑公司主张高新建设公司、高新管委会支付209643元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元,由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蒸阳建筑公司与高新建设公司综开办签署的“初步结算情况一览表”,确认工程决算造价合计为
1179824.2元,已付933198元,欠付246626.2元,该一览表上未标明结算时间,但是从一览表上载明的已付、欠付金额,结合高新建设公司付款的时间节点,可以认定双方签署“初步结算情况一览表”的时间为2011年1月份。
本院认为,蒸阳建筑公司主张高新建设公司欠款209643元的主要依据为2009年1月10日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表与其他5张高新建设公司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相比较,没有高新建设公司盖章确认,且蒸阳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389467.51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也没有高新建设公司盖章,说明高新建设公司对本案争议的
209643元工程款未予认可。这一事实在双方2011年1月份签署的“初步结算情况一览表”也可印证,该结算一览表的总造价为1179824.2元,没有将争议的209643元工程款列入结算范围,从常理分析,如蒸阳建筑公司在结算时有异议,不会在结算表上签字盖章。还需指出的是,双方签署结算表后,高新建设公司依约付款,在2012年1月19日高新建设公司向蒸阳建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邓爱国转账9308.2元的凭证中注明付款用途为“富民花园维修、堵漏工程最后余款”,邓爱国在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付款金额与之前高新建设公司已付款项之和为
1179824.2元,与双方结算的金额完全相符,应认定高新建设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蒸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丁枥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建中
书 记 员  匡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