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

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1民初3397号
原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城西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续财,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垂林,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被告: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梅林村智安组。
法定代表人:徐建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阳建筑公司”)与被告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易生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蒸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续财、曾垂林,被告恒易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蒸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易生物公司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47110.59元及应付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押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发包给原告建造,合同总造价为4987565元,后因生产流程等原因需要变更设计图纸,需按新图纸施工,原告与被告又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以上两个协议,最后敲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817011元。设计外增加的工程量(即合同协议外的工程建设部分)采用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经第三方权威机构衡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中心确定为1008724.59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825735.59元,被告已支付3978625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847110.5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已于基础工程完成时返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主体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原告一直催讨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易生物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工程款价款合同;2、被告是按合同履行义务,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蒸阳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恒易生物公司(发包人)签订《衡阳县无害化处理中心建设协议书》。该协议共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及附件。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恒易生物公司将衡阳县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工程交由蒸阳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建筑、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由发包人提供的土建、水电水工图及联系单,包工包料总承包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全部完成(2017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顶);合同价款:4987565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以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第1款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双方签署的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的补充条款或协议;2、本合同协议书;3、其他有关双方洽商履约中的设计、施工变更联系单及发包方派驻施工现场人员签署并经承包人确认同意的相关签证;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双方核对确认后的合同控制价”。第二条第4款承包人工作中约定“图纸会审结束之日起15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现场代表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及工程进度计划;每月25日前向监理及发包人提交本月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第六条第1款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1.1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排污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安全生产责任险、冬雨季施工增加费、销项税和附加费、办施工许可证及其它施工所需证件、批件费、组织竣工验收费用(包括消防验收)、等其他一切费用)。1.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量;(2)发包方及监理工程师的经济签证;(3)基础变更增加费用(总签证造价不得超过10万元)。”第六条第4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工程签订合同时施工单位需提供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基础完成出地坪返10万元(其余20万元作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基础完成付合同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进度款,结构封顶(矮厂房结构封顶)付合同总造价的40%,全部结构封顶付合同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造价的25%(暂留合同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不计息),质保金分两年返还,满一年返2.5%,满两年返2.5%。以上每笔工程款的40%作为农民工工资,确保发放,甲方监督落实。”第八条工程变更约定,“按双方所签文件的相应条款执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贰套,本工程竣工验收(包括消防验收)由承包人负责组织,保证按合同工期交付使用;竣工结算按工程报价结算。第十一条第5款补充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提交发包人贰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中,其中质量履约保证金为20%,工期履约保证金为50%,项目经理到位履约保证金为10%、安全生产履约保证金为10%、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为10%;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按合同约定制作工程施工进度表,将工程进度分为三个节点,第一个节点为矮厂房砼结构封顶、第二个节点为高厂房砼结构封顶、第三个节点为全部工程竣工。承包人未按时完成第一节节点则对其处罚2万元,未按时完成第二个节点对其处罚4万元,未按时完成第三个节点时对其处罚4万元,三个节点的处罚须经承包人审核确认,处罚款项经承包人签证认可,处罚总额以履约保证金50%为上限,不得突破。双方约定工期按照2017年12月20日必须主体全部封顶,2018年1月20日保证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如果未能按时竣工验收,按延误一天3000元进行处罚,延误20天扣除全部保证金(20万),延误三十天,合同终止,对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施工单位承担;基础工程完成一周内,发包人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发包人返还承包人20万履约保证金。合同附件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材料品牌名单》。
2018年4月26日,蒸阳建筑公司(乙方)与恒易生物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因恒易生物公司需要部分变更设计图纸,需按新图纸施工,由此造成的蒸阳建筑公司施工的不便及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恒易生物公司因原设计单位浙江恒欣设计院的图纸存在与生产工艺不符的情况,两个方案比较,现设计方案比原设计方案减少建筑面积约1510平方。因原设计的基础部分工作量已经完成,原工房中心1510平方地面以上建筑按新图纸不需要建设,工程造价在原预算基础上有减少,另外甲方在改图纸期间造成乙方一定经济损失,现经专业人员估算及双方协商,减少的工程量与乙方的相关损失一起合并计算,共同约定在原合同总价4987565元的基础上,减少造价800000元,补偿乙方损失100000元,二项合计减去人民币700000元,工程量减少后工程款造价共计人民币为4287565元。二、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新图纸按图施工,原预算比较有工程量增减部分,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核算,增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29446元。增加工程部分不包括室内门、卫生间防水、楼梯间二次装修、办公室灯具、洁具、四周的散水沟等。三、增加和减少部分两项合并,总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4817011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四、如果因为报建手续不全,导致工程不能按时验收,不应该认为工程不合格,相关验收手续等报建手续完成后,仍按原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办理。五、原签订的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公司建筑协议及预算报价等条款仍有效。
蒸阳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除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设计图范围内工程量义务,还在工程施工设计图范围外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双方采用签证单的方式予以确认,签证单上有建设单位恒易生物公司、施工单位蒸阳建筑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
2018年7月30日,在衡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召开衡阳县病死禽畜无害化处理工程主体验收会议,参加主体验收的单位有衡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衡阳县畜牧水产局、湖南省地质勘查设计院、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县建筑设计院、恒易生物公司、蒸阳建筑公司各单位的代表。参加验收的各单位代表一致同意验收,因恒易生物公司报建手续不完备,暂不能组织正式竣工验收,目前只能进行主体竣工预验收。
2018年10月28日,中共西渡镇委员会、西渡镇人民政府发文《关于终止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公司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在梅竹村建设的决定》: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公司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于2014年选址西渡镇梅林村智安组(并村后为梅竹村),2017年动工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群众认为存在项目选址不妥、环评涉嫌造假、项目施工手续不完备等问题,极力反对该项目的建设,强烈要求项目停建异址,经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终止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公司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在西渡镇梅竹村建设,并建议县委县政府将项目已经建成的建筑及设施作为国有资产处置。
2019年9月25日,衡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根据恒易生物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会计凭证18本、现金日记账1本、银行存款日记账2本、部分银行对账单及衡阳天翼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建筑物、道路、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拆迁重装资产评估报告书》(衡天翼评字(2019)第10号),作出《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及相关费用的审核报告》,审核确认恒易生物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3384832.02元,其中增加部分——设备基础、基础超深、签证及化粪池工程1008724.59元。
恒易生物公司已于基础工程完成时返还蒸阳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尚余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返还给蒸阳建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委托发放工资协议,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员工魏续财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9日分别向恒易生物公司转账2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恒易生物公司共向蒸阳建筑公司支付款项计2020000元,分别是:2017年11月1日支付250000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1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分两笔支付600000元,2018年5月11日支付900000元,2018年7月9日支付120000元;刘景代恒易生物公司共向蒸阳建筑公司支付款项计1600000元,分别是:2018年2月11日分四笔共支付8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分四笔共支付800000元;恒易生物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代蒸阳建筑公司发放民工工资678625元。蒸阳建筑公司自认恒易生物公司另代其支付民工工资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蒸阳建筑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二、衡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中心作出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增加部分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三、恒易生物公司已付款、尚欠款具体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蒸阳建筑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诉称其已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县病死禽畜无害化处理工程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照片和《中共西渡镇委员会、西渡镇人民政府关于终止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公司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在梅竹村建设的决定》(西发[2018]50号),拟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被政府叫停,客观上不能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无签名,且会议内容仅为同意验收,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中共西渡镇委员会、西渡镇人民政府已联合发文终止案涉工程的建设,并建议县委县政府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建成的建筑及设施作为国有资产处置,涉案工程客观上已不能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因为报建手续不全导致工程不能按时验收不应该认为工程不合格”,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以此拒付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会议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组织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报建手续存在问题而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组织预验收,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蒸阳建筑公司有权向恒易生物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其返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抗辩原告已允许扣下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承诺“同意在这期的建筑款里由甲方扣去15万元人民币,直到屋顶漏水整改工作到位,验收合格后,再由甲方支付给本公司”,并非同意被告扣除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不再返还,而是同意被告在原告对屋顶漏水整改工作到位之前暂时扣发,整改到位后理应继续发放,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则应按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整改义务,则应将暂扣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关于衡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中心作出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增加部分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衡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中心作出的《恒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及相关费用的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造价为1008724.59元。被告认为衡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中心不具有对民营企业进行审计的资质,对其出具的审核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异议,且审核报告中恒易生物公司已付工程款与原告诉称金额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虽为民营企业,但根据中共西渡镇委员会、西渡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28日发布《关于终止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公司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在梅竹村建设的决定》(西发[2018]50号),案涉工程因被告报建手续存在问题终止建设,已经建成的建筑及设施建议县委、县政府作为国有资产处置,衡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对可能作为国有资产处置的案涉工程应当具有审核资质。该审核报告是依据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作出,被告对该审核报告的内容存在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院限期内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该审核报告真实、客观、合法,可以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合法依据。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造价为1008724.59元。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续财(项目实际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员工徐利2019年11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徐总,早上好,一共拿了你了3983200元,合同上面是483万多一点,目前合同欠一百万,押金三十万,退还十万,签证有十多万,合同外有二十多万”。但由于双方并未在限期内结算,不能依此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恒易生物公司已付款、尚欠款具体数额及利息的问题。
原告述称恒易生物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为3978625元,尚欠付工程款1847110.59元,共计欠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047110.59元,并提供了蒸阳建筑公司及其员工魏续财的银行流水和委托发放工资协议,拟证明恒易生物公司虽然汇了3620000元至蒸阳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但蒸阳建筑公司员工魏续财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9日向恒易生物公司转账2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钢筋材料款,该400000元应从3620000元中予以抵扣,再加上恒易生物公司代蒸阳建筑公司支付民工工资678625元,及蒸阳建筑公司自认恒易生物公司以现金方式代其支付民工工资80000元,恒易生物公司实际向蒸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978625元。能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已付款未达到4000000元相印证。故本院确认恒易生物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978625元。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尚余838386元未支付,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1008724.59元,本案恒易生物公司还应支付蒸阳建筑公司工程款1847110.59元。
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之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即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两年返还,满一年返2.5%,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应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8625元,被告按约定应于竣工验收当日,即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5825735.59元(合同价4817011元+增加部分工程价1008724.59元)的95%,即5534448.81元,减去已付的3978625元,实际未付1555823.81元。2019年7月30日,案涉工程第一期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7.5%,即5680092.20元,未付1701467.20元;2020年7月30日,案涉工程第二期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5825735.59元,未付1847110.59元。故恒易生物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以1555823.81元(应付款5534448.81元-已付款3978625元)为基数计息;从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以1701467.20元(应付款5680092.20元-已付款3978625元)为基数计息;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以1847110.59元为基数计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847110.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以1555823.81元为基数计息,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以1701467.20元为基数计息,2020年7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以1847110.59元为基数计息);
二、被告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6元,减半收取11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03元,由被告衡阳县恒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宏开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思菁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