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1民初318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测海,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案外人):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城西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垂林,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杨九林,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与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阳公司”)、第三人杨九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湘0421民初92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湘04民终21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湘0421民初9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审理需要以其他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9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蒸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蒸阳公司按(2019)湘0421执恢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向二原告支付执行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蒸阳公司及第三人杨九林承担。事实与理由:衡阳县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杨九林买卖合同纠纷案所作的(2018)湘0421民初696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8年生效,二原告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杨九林和他儿子杨龙经营的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星公司”)在衡阳县进行耕地开发投资,并有工程结算款在被告蒸阳公司帐户,遂向法院申请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本院以(2019)湘0421执恢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公司300000元工程款。2020年3月2日蒸阳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湘04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被告蒸阳公司与衡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台源镇石砌村土地开发项目合同书实际履行人是杨九林和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蒸阳公司,是杨九林和欣荣星公司挂靠蒸阳公司进行开发的,执行冻结的300000元应为杨九林和欣荣星公司所有,蒸阳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故不能排除执行。
被告蒸阳公司辩称,第三人杨九林系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者不存在挂靠关系,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证明;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不拥有确权的权利,原告的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有关,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围绕起诉与答辩,原告提供(2018)湘0421民初696号民事调解书、(2019)湘042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石砌村农田结算项目清单、补充协议、(2019)湘0421执保493号协助执行裁定书、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蒸阳公司提供(2019)湘042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4民终75号判决书、(2021)湘04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就原告***、***与第三人杨九林买卖合同纠纷案所作的(2018)湘0421民初69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原告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杨九林和他儿子杨龙经营的欣荣星公司在衡阳县进行耕地开发投资,并有工程结算款在被告蒸阳公司帐户为由,向法院申请要求蒸阳公司协助执行,本院以(2019)湘0421执恢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蒸阳公司300000元工程款。2020年3月2日蒸阳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湘04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另查明,欣荣星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杨九林、杨龙父子占股80%,刘仕昌、刘勇父子占股20%。2015年7月28日,欣荣星公司股东就开发衡阳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杨九林负责落实招标、挂靠中标建筑公司,由欣荣星公司负责施工。2017年8月30日,蒸阳公司与衡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就衡阳县补充耕地项目签订《衡阳县民间资金投入补充耕地项目合同》,约定由蒸阳公司负责投资,杨九林作为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9月1日,蒸阳公司与王**亮签订《衡阳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王**亮组队负责施工。2018年10月13日,欣荣星公司作为衡阳县(土地流转者)与衡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蒸阳公司签订《衡阳县2017年民间投资土地开发项目种植管护协议》,蒸阳公司系民间资本投入方。
再查明,(2019)湘042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2020)湘04民终75号判决、(2021)湘04民再8号民事判决等系生效判决,其中(2019)湘042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2020)湘04民终75号判决认定一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九林与蒸阳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21)湘04民再8号民事判决以欣荣星公司是否挂靠蒸阳公司不属该案审理范畴为由没有作出认定。
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第三人是否挂靠蒸阳公司经营的问题。蒸阳公司提供生效裁判文书即(2019)湘042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4民终75号判决书,认为第三人没有挂靠蒸阳公司。本院经审查,上述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均认定作为该诉讼中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九林与蒸阳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不能以此认定在其他诉讼程序中包括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杨九林与蒸阳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据此否认杨九林与蒸阳公司事实上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欣荣星公司补充协议同意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由蒸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系杨九林、杨九林系欣荣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应认定为欣荣星公司挂靠蒸阳公司进行开发。2、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欣荣星公司挂靠蒸阳公司,双方之间就利润如何分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欣荣星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未领取;其次,欣荣星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杨九林、杨龙父子占股80%,刘仕昌、刘勇父子占股20%,如果存在利润分配,股东之间没有具体股东会决议;最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九林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虽第三人系欣荣星公司的股东,欣荣星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欣荣星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利润如何分配、欣荣星公司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决议、第三人个人财产与欣荣星公司财产混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建良
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  段飞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蓉蓉
书 记 员  罗 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