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再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垂林。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仕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测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昌。
原审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城西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刘仕昌、**、原审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湘04民申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垂林,被申请人刘仕昌并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刘仕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测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纠纷的性质是合股经营公司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刘仕昌、**所投入的资金是合股经营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本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股本金不能退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建立股东名册,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合股经营协议的有效性,也不影响被申请人取得股东资格;4、双方合股经营的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仍然存在,被申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他们所投入的股本金变成了公司资产,其要求其他股东退回现金不合法。
刘仕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现提起再审申请是滥用诉权,缺乏再审利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刘仕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返还原告**、刘仕昌投资款1519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返还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仕昌与**系父子关系,被告***与**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8日,衡阳县欣荣星农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占70%股份,股东李云铸占股30%。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合伙经营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两合伙人共同所有;2、**占公司51%股份,**占49%股份;……3、公司聘任***为公司总经理,凌生贞为公司顾问,刘仕昌为公司副总经理,曾垂林为公司秘书。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尽量通气协商,分工负责。重要事项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第一项目地点:衡阳县台源镇石砌村、组等,山地流转承租面积约1062亩,以后扩展照样承租……6、公司管理人员安排:**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掌管行政公章兼任会计。刘仕昌负责场地实际工作,兼出纳、掌管财务公章。股东投资和政府拨款全部入银行账户。两人加盖私章方可取款。协议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投资76774元,2017年11月5日投资7518元,合计投资151958元。
2017年3月11日,***与刘仕昌通过股东会议形成决定:1、同意自然人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计注册资本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同意自然人股东李云铸在公司中的股权计注册资本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杨林;同意自然人股东李云铸在公司中的股权计注册资本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刘仕昌:2、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为全体股东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情况如下:***认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80%,刘仕昌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20%;3、决定免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李云铸公司监事职务;4、决定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并一致通过新的公司章程;5、决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本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双方于3月18日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未实际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8月26日,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聘请***为衡阳县台源镇石砌村土地开发项目管理人员,主要协调与周边村组群众关系,抓好安全生产,督促落实工程进度及甲方交托的其他工作。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验收。工程进展顺利,任务圆满完成,甲方付给乙方报酬贰万元整(20000元)。乙方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2017年8月30日,衡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衡阳县民间资金投入补充耕地项目合同》。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对衡阳县补充耕地项目进行选址、测量、立项、规划设计、施工建设、报请验收、协助耕地指标确认及报备等,甲方依据县财政局评审金额和审计结果对耕地指标进行回购,并按工程施工费的15%支付资金利息。……补充耕地项目位于衡阳县(镇)石砌一村,共375.45亩,具体范围以甲方审定的红线图为准(开发的土地竣工验收后须种植农业经济作物不少于三年)……项目建设周期为180天,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2月29日。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和指标确认后12个月终止。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有关保修条款至保修期满后失效。甲方的刘涛和乙方陈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及私章。2017年9月1日,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将衡阳县台源镇石砌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分包给王**亮土建队,并签订《衡阳县台源镇石砌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中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全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1天;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以及业主、监理单位和甲方的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甲方委托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作为本项目管理人,代表本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具体管理,协调各方面关系,督促检查工程进展和各项规章措施落实情况,对甲方负责。乙方应支持配合、服从***的管理。原告**等人未参与该工程项目施工。
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凌生贞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原审法院以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履行义务应当道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以承租衡阳县台源镇石砌村、组山地进行开发项目并挂靠中标的建筑公司,由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为由,与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书面表示转让股权,还聘用凌生贞、刘仕昌等人在公司任职,让原告等人进行前期投资,却不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等人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被告***在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将衡阳县台源镇石砌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通过书面形式分包给王**亮土建队后,既未邀请原告参加到该项目施工,也未退还原告等人所投股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开发衡阳县台源镇石砌村、组等,山地流转承租地,而现在该地开发已由承建方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转包给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申请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退还原告等人所投股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刘仕昌所投入的股金本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至于该利息损失的确定,应考虑到该款是用于项目投资,具有盈利性,酌情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损失至该款偿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151958元,并从201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该款偿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公司法调整的范畴,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是一种合伙协议,双方虽约定合伙经营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称该案系重复起诉,经审查,原告此次起诉与原告2019年4月15日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不是重复起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挂靠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故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返还和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刘仕昌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刘仕昌投资款151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该款偿还清之日止);该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仕昌对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仕昌、**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是否应向刘仕昌、**返还出资款及利息。刘仕昌、**主张***、**在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应向其返还投入的151958元出资款。经查,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刘仕昌、**按约向衡阳县欣荣星农业有限公司投入资金并参与经营管理,***、**确认其股东身份,刘仕昌、**实际已取得公司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仅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东权利的行使,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构成根本违约,刘仕昌、**并不因此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且股权变更登记应由双方共同配合办理,如果***、**拒绝配合,或者具有其他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刘仕昌、**作为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刘仕昌、**可提起股东权益诉讼进行救济。又或者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刘仕昌、**作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比例进行分配。故刘仕昌、**请求解除《合伙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仕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申请人刘仕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曙梅
审 判 员 杨丹慧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珂嘉
书 记 员 王 杰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