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

***、**等与***、**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0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垂林,男,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东云,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生贞,男,汉族,1944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测海,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测海,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成云,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城西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系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云铸,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凌生贞、***、凌东云、**、凌成云及原审第三人李云铸、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湘04民终75号民事判决。***、**、凌生贞、凌东云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湘民申15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垂林、凌生贞及其与凌东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测海,***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测海到庭参加诉讼。凌成云、蒸阳建筑公司、李云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是由于**与凌东云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星公司)合股协议书》,开始合股经营,说明本案是合股经营公司纠纷。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投入了股本金,凌东云、凌生贞投入资金,不是投给了**、***,而是投给了欣荣星公司。从凌生贞提供的所投资金使用情况看,都是投在公司的项目上,如土地租金、树木砍伐、支付工资、办理相关手续、协调关系方面。凌生贞、凌东云自始承认投入的是股本金,其诉讼请求也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项目合股本金。二、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公司股本金是不能退还的,一、二审将本案当成债权债务纠纷来处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因未办理变更登记凌东云未成为股东,从而判决***、**返还投资款,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与凌东云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法律法规,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工商变更登记仅仅是对股权变动的宣示性登记,未经登记不代表未取得股权,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签订协议后,共同投入了经营资金、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凌东云、凌生贞从未否认自己股东身份。二审判决仅以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违背了事实真实。四、双方合股经营的欣荣星公司仍然存在,凌东云、凌生贞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他们所投入的股本金不是没有了,而是变成了公司的资产。若想拿回自己的权益,要么继续共同经营管理,实现公司收益,要么申请解散公司,但那是另外一个案子了,总之,要另一股东退回现金给他,是不合法的,是没有道理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凌东云、凌生贞等的诉讼请求。

凌东云、凌生贞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以下错误:1、以***、**、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来挂靠蒸阳建筑公司中标衡阳县××镇××村土地平整开发项目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2、综合全案证据证实凌东云、凌生贞和***、**、***、**以欣荣星公司的名义共同在衡阳县××镇××村土地平整开发项目中前期投资695749元,还不包括六人的工资,一审认定**等人未参加到该工程项目施工,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蒸阳建筑公司与衡阳县土地开发中心签订的台源石砌村土地平整开发合同就是欣荣星公司先建后挂靠蒸阳建筑公司中标进行申报补贴(政府回购)。3、一、二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欣荣星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程序不合法。4、对凌生贞记录的招待开支11200元,有***签字认可,原一、二审法院都没有认可,认定事实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新证据证实,蒸阳建筑公司中标的衡阳县××镇××村土地平整开发项目系欣荣星公司及***挂靠蒸阳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利润应当由股东共同享有分配。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终止与欣荣星公司、**的经营合同,并进行合伙结算,判令***、**、欣荣星公司返还凌生贞、凌东云投资款250335元,并支付合伙利润分红53918.17元,并承担利息,蒸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蒸阳建筑公司答辩称:衡阳县××镇××村土地平整开发项目,是我公司与衡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直接签订的合同,双方分别加盖了公章,这份合同足以证明该项目是我公司承接的,不存在别人承接挂靠的问题。我公司接到工程后,结合公司实际,工程采取承包的方式完成,承包合同明确,由承包人垫付资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考虑施工地是欣荣星公司承包的油茶林生产基地内,而***是该公司负责人,从有利于工程顺利进展、协调各方关系考虑,聘请***为本项目现场负责人,不少工作便委托***去完成,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委托关系。凌生贞等人与***之间的纠纷,根本与我公司无关,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对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凌生贞、***、凌东云、**、凌成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凌生贞、凌成云、凌东云三父子项目合股本金255234元,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两父子项目合股本金151958元,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蒸阳建筑公司履行五原告诉***、**应返还五原告出资或支付投资盈利的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凌生贞与凌成云、凌东云系父子关系,***与**系父子关系,***与凌生贞系甥舅关系,被告***与**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19日,**与李云铸召开组建欣荣星公司的股东会议,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由**出资70万,李云铸出资30万。公司经营范围:果木、农作物的种植及其产品初加工、销售;林木的种植;油茶种植及销售;生猪、牛、羊、家禽、淡水鱼的饲养及销售;提供观光服务;农业开发等。公司设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各一名,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云铸任监事。2014年7月8日,欣荣星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7日,***、**、李云铸在欣荣星公司的住所地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书面决议:1、李云绪(铸)因另谋发展,退出所持有的30%股份;2、为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让出其持有的本公司19%股份。2014年9月15日,**与凌东云签订《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股协议书》,约定:甲、乙合股开办欣荣星公司,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甲方出资51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51%;乙方出资49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49%。合伙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44年9月16止。合作期间甲、乙都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单独进行任何贷款活动,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单独进行接洽社会上的业务,或单独一人贷款接洽。如果发生贷款活动,贷款个人对所贷资金负全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贷款所产生的费用和造成公司的损失由贷款人一律承担。3、并对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以及合伙的终止进行相应约定……。2014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欣荣星公司合股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开发第一个项目,有关事项补充如下条款:1.第一项目地点:衡阳县××镇××村、组等,山地流转承租面积约1062亩以后扩展照样承租;2.该项目山地平整业务,由衡阳市国土局下达指示,本公司全权同意委托***负责运作落实招标。挂靠中标建筑公司,由本公司负责施工;3.运作和前期招标费用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同意伍拾万元;4.该项目以栽槐树为主,作为县里的示范林业基地,林粮混种结合具体方案,由公司决定协商再定;5.若出现特殊情况,公司挂靠建筑公司没有中标,乙方如要求退股甲方无条件退还百分之百乙方所投股金;6.公司管理人员安排:**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掌管行政公章兼任出纳,凌东云负责场地实际工作,兼会计,掌管财务公章。股东投资和政府拨款全部入银行账户。两人加盖私章方可取款……。2014年9月18日,凌东云交投资股份款70000元,19日交220000元,共29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凌东云因**未实际出资故撤回280000元的投资款。

2014年9月8日,***、**在欣荣星公司的住所地衡阳县××镇××路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书面决议:为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同意接纳**为本公司股东,占有公司49%股份。***、**作为股东在决议上签名,因另谋发展已退出所持有的30%股份的李云铸在该决议上也有签名。

2015年7月28日,**因凌东云退股(未办理散伙有关手续)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合伙经营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两合伙人共同所有;2.**占公司51%股份,**占49%股份;……3.公司聘任***为公司总经理,凌生贞为公司顾问,***为公司副总经理,曾垂林为公司秘书。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尽量通气协商,分工负责。重要事项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日,双方又同样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第一项目地点:衡阳县××镇××村、组等,山地流转承租面积约1062亩,以后扩展照样承租。……6.公司管理人员安排:**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掌管行政公章兼任会计;***负责场地实际工作,兼出纳、掌管财务公章。股东投资和政府拨款全部入银行账户,两人加盖私章方可取款。

2015年11月22日,***、凌成云、***进行结算,从2015年3月21日至11月22日止,***父子投资335855元,凌生贞父子已先后投资192640元、***父子投资76774元。2016年3月13日,***在凌生贞书写的台源石砌村农田整改项目结算清单签字认可,内容为:“1.前期***开支335855元+后期38285元=374140元;2.前期凌生贞开支192640元+后期36495元=229135元;3.前期***开支76774元。凌、刘合计305909元,共计开支680049元。属实,***。2016年3月13号”。2017年11月5日,***对***登记的“***2016年石砌山地平整开支数”账目予以审核,并注明“2017年11月5号结,已欠账是实75184元是实。***”。综上,凌生贞父子共投入金额为:1、2014年10月31日,10000元;2、2015年11月22日,192640元;3、2016年3月13日,36495元;合计239135元;***父子投入金额为:1、2015年11月22日,76774元;2、2017年11月5日,75184元,合计151958元。

2017年3月11日,***与***通过股东会议形式决定:1.同意自然人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计注册资本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同意自然人股东李云铸在公司中的股权计注册资本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同意自然人股东李云铸在公司中的股权计注册资本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2.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为全体股东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情况如下:***认缴出资额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80%,***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20%;3.决定免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李云铸公司监事职务;4.决定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并一致通过新的公司章程;5.决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本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双方于3月18日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未实际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8月2日,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下发蒸国土资(2017)250号《关于衡阳县大安乡青龙村等27个民间资本投入土地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批复内容为:“衡阳县大安乡青龙村等27个项目,27个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2017年县级土地开发项目总面积337.76公顷,新增耕地284.62公顷,总投资共计3581.11万元,资金来源为县财政资金。……请你单位根据本批复文件,办理相关城乡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本批复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批复文件有效期末未开工建设项目,应在批复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局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批复文件有效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本批复文件自动失效。”2017年8月26日,蒸阳建筑公司聘请***为衡阳县××镇××村土地开发项目管理人员,主要协调与周边村组群众关系,抓好安全生产,督促落实工程进度及甲方交托的其他工作。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验收。工程进展顺利,任务圆满完成,甲方付给乙方报酬贰万元整(20000元)。乙方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2017年8月30日,衡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蒸阳建筑公司签订《衡阳县民间资金投入补充耕地项目合同》。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对衡阳县补充耕地项目进行选址、测量、立项、规划设计、施工建设、报请验收、协助耕地指标确认及报备等,甲方依据县财政局评审金额和审计结果对耕地指标进行回购,并按工程施工费的15%支付资金利息。……补充耕地项目位于衡阳县台源乡(镇)石砌一村,共375.45亩,具体范围以甲方审定的红线图为准(开发的土地竣工验收后须种植农业经济作物不少于三年)。……项目建设周期为180天,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2月29日。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和指标确认后12个月终止。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有关保修条款至保修期满后失效。甲方的刘涛和乙方陈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及私章。

2017年9月1日,蒸阳建筑公司将衡阳县××镇××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分包给王**亮土建队,并签订《衡阳县××镇××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中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全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1天;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以及业主、监理单位和甲方的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甲方委托欣荣星公司法人代表***作为本项目管理人,代表本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具体管理,协调各方面关系,督促检查工程进展和各项规章措施落实情况,对甲方负责。乙方应支持配合、服从***的管理。而**等人未参加到该工程项目施工。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凌成云只是于2015年11月22日代凌生贞与***、***进行投入资金的结算,并未参与到该项目中。

一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以承租衡阳县××镇××村、组山地进行开发项目,该项目山地平整业务,挂靠中标建筑公司,由本公司负责施工为由与原告凌东云签订《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股协议书》,凌东云退股后又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并书面表示转让股权,还聘用凌生贞、***等人在公司任职,让原告等人进行前期投资,却不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等人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被告***在蒸阳建筑公司将衡阳县××镇××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通过书面形式分包给王**亮土建队后,既未邀请原告参加到该项目施工,也未退还原告等人所投股金,给原告凌东云、凌生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凌东云、凌生贞、**、***所投入的股金本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未就其合伙期间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要求被告***、**返还**、***所投入资金并赔偿损失,有失公允,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该利息损失如何确定?应考虑到该款是用于项目投资,具有盈利性,酌情从双方结算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损失至该款偿还清之日止。即赔偿凌东云、凌生贞利息损失:1、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损失至该款偿还清之日止;2、本金192640元从2015年11月22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损失至该款偿还清之日止;3、本金36495元从2016年3月13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损失至该款偿还清之日止。本案中原告凌成云只是于2015年11月22日代凌生贞与***、***进行投入资金的结算,并未参与到该项目中,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其对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挂靠第三人蒸阳建筑公司,故蒸阳建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返还和赔偿责任;第三人李云铸在事实上已退出该公司,未与原告等人参与该项目的合作,故不存在承担本案的返还和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凌东云、凌生贞本金2391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双方结算之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该款偿还清之日止);该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凌成云对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凌东云、凌生贞、**、***对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928元,由原告**、***负担3340元,由被告***、**负担6588元。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收到被上诉人凌东云的钱;二、被上诉人凌东云投入的款项已转走,被上诉人凌生贞、凌东云主张的涉案款项就是被上诉人**的钱;三、被上诉人凌生贞、凌东云投入的钱已收回,其诉讼请求无理。

本院二审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凌生贞、凌东云投入的款项239135元已经结算并由***签字认可,故上诉人***称未收到被上诉人凌东云的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述涉案款项经结算上诉人***签字认可系凌生贞、凌东云父子所投,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所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因被上诉人凌东云与上诉人**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凌东云以合股的名义将款项投入欣荣星公司,但**未将凌东云作为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或公司的股东名册,亦未履行相关变更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致使凌东云未能成为欣荣星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凌东云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受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的限制。**未主张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期间,凌东云、凌生贞提交以下证据:1.执行异议听证笔录、问话笔录;2.衡阳县2017年民间资本投入土地开发项目审计报告;3.国土资发(2012)100号意见、湘政发(2014)34号意见、湘国土资发(2015)43号文件;4.万忠训、段辉社证言;5.国土局廖勇证言;6.衡阳县治安调解协议书;7.衡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8.蒸阳建筑公司台源镇石砌村土地平整开发项目工资表;9.台源镇石砌村土地平整开发项目开支。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衡阳县××镇××村土地平整开发项目是***挂靠蒸阳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凌东云、凌生贞参与了前期工作,此项投资收入应当由股东共同享有分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凌东云、凌生贞再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凌东云、凌生贞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凌东云、凌生贞再审申请书中提出有新证据,一是关于投资数额问题。凌东云、凌生贞再审申请要求返还投资总额为250335元,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投资总额255243元,而在一审判决确认应返还的投资款总额为239135元后,凌东云、凌生贞并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该判决结果,二审判决结果是维持一审判决,凌东云、凌生贞在再审期间也没有提出新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关于重新进行合伙结算,应分得衡阳县××镇××村土地平整开发项目利润53918.17元问题。凌东云、凌生贞在一审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在2016年3月13日结算时,凌生贞作为原合伙人签名,凌东云、凌生贞自认结算当时已退出合伙,该事务是发生在其退出合伙之后,故对其再审提出判令享有衡阳县××镇××村土地平整开发项目利润53918.1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是凌东云、凌生贞诉讼请求要求蒸阳建筑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问题。***、**是否以欣农星公司名义挂靠蒸阳建筑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系欣荣星公司与蒸阳建筑公司另一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要求判令蒸阳建筑公司承担投资款返还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凌东云、凌生贞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针对**、***再审申请书中提出凌东云、凌生贞系欣荣星公司股东,其股本金不可以抽回,且其投资款已用于公司项目,要返还也应当由公司而不是由其一方股东承担股本金返还责任问题。经查,2014年6月19日,**与李云铸召开组建欣荣星公司的股东会议,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由**出资70万,李云铸出资30万。2014年7月8日,欣荣星公司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占股70%、李云铸占股30%,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7日,***、**、李云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书面决议:1、李云绪(铸)因另谋发展,退出所持有的30%股份;2、为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让出其持有的本公司19%股份。2014年9月8日,***、**、李云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书面决议:为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同意接纳**为本公司股东,占有公司49%股份。***、**、李云铸均在该决议上签名。2014年9月15日,**与凌东云签订《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股协议书》,约定:甲(**)、乙(凌东云)合股开办欣荣星公司,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甲方出资51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51%;乙方出资49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49%。合伙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44年9月16止。并于次日就开发第一个项目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出现特殊情况我公司挂靠建筑公司没有中标,乙方如要求退股甲方无条件退还百分之百乙方所投股金。上述签订股权转让经过反映,将李云铸的30%股份及**的19%股份转让给**,是经过原股东会议决定同意的,且李云铸的30%股份和**的19%股份合计49%实际转让给了**,虽然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而**与凌东云签订《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股协议书》,该转让行为未征得原股东李云铸的同意,故**与凌东云签订《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股协议书》未生效,对欣荣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与凌东云合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实质是**因公司项目需要个人筹措资金行为,凌东云父子在欣荣星公司所投资金,应视为**单方邀请凌东云父子出资而后投入使用在欣荣星公司项目中,对公司其他股东而言系**在欣荣星公司的投资款项。且在2017年3月11日,***与**父子通过股东会形式决定,***父子在公司占股份80%,***父子占20%,两股东已经重新确认了各自的份额。另外根据**与凌东云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承认凌东云已退出,且对凌东云所投资金进行了结算,**应当无条件返还凌东云的所投资金。***与**系父子关系,承认父子共同经营欣荣星公司,且**已将自己在欣荣星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名下,***为欣荣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父子二人在公司中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凌东云要求**、***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未及时返还凌东云的投资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综上,***、**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专业法官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湘04民终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宝华

审 判 员 王海华

审 判 员 李芳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静

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