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

***、**与***、**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审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城西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衡阳县蒸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纠纷的性质是合股经营公司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所投入的资金是合股经营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本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股本金是不能退还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建立股东名册,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合股经营协议的有效性,也不影响被申请人取得股东资格;4.双方合股经营的衡阳县欣荣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仍然存在,被申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所投入的股本金不是没有了,而是变成了公司的资产,其要求另一股东退回现金给他,没有道理也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曾 萍

审 判 员  申宝华

审 判 员  李芳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 芳

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