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91民初32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洪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江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洪江区沅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9002949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洪江区沅江路**。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洪江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84.46元,减半收取计442.2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危 婷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