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304民初345号
原告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消防公司)与被告湖南罗马佳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装饰公司)、湖南铭马佳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马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明、被告罗马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马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马装饰公司虽原欠安华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款5万元未付,但因其与铭马装饰公司进行了股权、债权债务的切割,约定此款由铭马装饰公司承担,并已征得安华消防公司同意,说明债务实际已转移,相应债务应由铭马装饰公司负担,故安华消防公司要求铭马装饰公司承担其余工程欠款4.5万元的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已转移,且已征得安华消防公司同意,安华消防公司要求原债务人罗马装饰公司再行承担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安华消防公司要求罗马装饰公司对铭马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铭马装饰公司未按时付款,以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安华消防公司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有其计算依据,但其主张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明显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涉及消防器材的购买、安装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故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案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安华消防公司与罗马装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安华消防公司向罗马装饰公司承包湘潭市岳塘区东泗路宜华湘江名城A9栋101-108号铺面的消防设施的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款合计16.8万元。上述消防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于2018年4月12日经验收合格。因消防材料的增加,施工款合计17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且罗马装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因罗马装饰公司原系铭马装饰公司股东,且罗马装饰公司股东同为铭马装饰公司股东,故罗马装饰公司与铭马装饰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双方的股东不再同一,罗马装饰公司不再是铭马装饰公司股东,且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确认本案安华消防公司债务由铭马装饰公司承担。安华消防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并于2019年4月27日与铭马装饰公司签订《原罗马佳园消防付款协议》,约定余款5万元五个月付清,从五月份到九月份每月支付1万元。协议签订后,铭马装饰公司仅支付5000元,余款经安华消防公司催讨无果。安华消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0年1月8日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一、湖南铭马佳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欠款4.5万元,并自2020年1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对湖南铭马佳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对湖南罗马佳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湖南铭马佳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湘蓉
书记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