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826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洁,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林,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刘新爱,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321号建鑫城国际社区6号楼1单元190101号。
法定代表人谢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妮,女,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刘新爱、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林、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6679元,并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及刘新爱以被告安华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系原告***之夫、原告**之父,2019年6月因病去世)签订了《千里红家博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刘新爱以“刘雲”(刘新爱称该名系其常用名)名义在合同签字,刘某某在依约履行合同后向被告安华公司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安华公司称该工程系由被告****与刘新爱共同承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新爱与刘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进行了京明时代广场消防工程的结算,总计工程款644359元,已支付575000元,余欠69359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2680元,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679元。
被告****的答辩要点:一、被告****及刘云与合同相对人刘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就工程价款、责任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结算和约定,明确未付工程款为69359元,责任承担方式为****与刘云各承担一半,刘某某本人签字同意;二、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刘某某的继承人***支付工程款34680元,***出具收条并明确写已结清,且与****再无任何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清楚并认可被告****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刘新爱未作答辩。
被告安华公司答辩称:安华公司并未与刘某某签订《千里红家博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上署名的“****”、“刘雲”均非公司员工,公司从未授权其两人以安华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及签订该合同,该工程项目与安华公司无任何关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4日,被告刘新爱(以刘云为名)、被告****与刘某某(系原告***之夫,原告**之父,于2019年6月因病去世)签订了一份《千里红家博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抬头处载明发包方(甲方)为被告安华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刘某某,总价款908000元,工程款按完成的工程量占整个工程量的比例支付应付款的80%,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刘某某,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一些其他事项,合同尾部处被告刘新爱、****两人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刘新爱签名“刘雲”),刘某某在乙方处签字。2018年2月26日,刘某某与被告刘新爱、****就京明时代广场消防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44359元,已付575000元,余欠69359元(陆万玖仟叁佰伍拾玖元整),并注明该工程由刘云、****共同承包,该结算单尾部,被告刘新爱与被告****在“同意承担一半”的文字后签字(被告刘新爱签名“刘云”),当日,刘某某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000元工程款,又在该结算单最末处注明“2月26日收壹仟元整刘某某”。事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刘某某转账2000元,并于2019年2月4日、6月7日、6月13日、9月16日,五次共向原告***转账3168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爱、被告****合伙承包涉案消防工程后以被告安华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合同予以转包,被告刘新爱、****以及刘某某均没有施工资质,属于非法转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刘新爱及****作为违法转包人,对于刘某某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新爱、****与刘某某已就完成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两被告同意各承担一半责任,刘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新爱、****应当按照结算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刘某某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68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新爱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公司未在《千里红家博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字盖章,亦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无需对案外人刘某某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4679元并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原告已预缴717元),由被告刘新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邬 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彭佩玉
书记员陈偲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