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

***与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岳执字第5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高玉华,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
被执行人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高玉华与被执行人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玉华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延期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到位40000元,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高玉华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高玉华如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安华消防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