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联合新村泉塘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唐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诚四景香山第34栋2单元1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郭合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赔偿错误冻结上诉人255万元银行账户资金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解除冻结之日止)。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诉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安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衡洲公司支付安泰公司货款188.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合同总承包价20%即59.8万元;2、由衡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盛亚公司与衡洲公司签订《湖南理工田径场建设项目人造草皮、塑胶跑道采购合同》,约定衡洲公司采购运动场塑胶跑道、人造草皮含税总价为269万元,送货日期为9月26日,交货地点为湖南理工学院田径运动场,付款约定为按实结算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价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时间支付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24日,衡洲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陈勇华与安泰公司协商将运动场铺装施工承包给安泰公司,并签订《理工学院田径场人工草坪、塑胶跑道地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验收等大包干形式,承包总价为299万元,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26日至11月6日,付款方式与采购合同约定一致,同时亦约定了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如单方面终止违约方需承担总包干价的20%作为违约金;衡洲公司对施工合同尾页所盖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签订合同后,由盛亚公司供应人造草皮、塑胶跑道材料,安泰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安装施工;衡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至验收前向盛亚公司支付材料款1,104,500元,尚欠材料及工程款合计1,885,500元。2019年12月31日,衡洲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安装的塑胶跑道样块检测符合项目要求。2020年1月9日,中国田径协会对场地进行检测评定为合格并于1月15日出具田径场地验收合格证书;2021年1月26日,衡洲公司、安泰公司、盛亚公司三方对施工运动场地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陈勇华在验收单上签注“同意验收”及移交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另查明,盛亚公司、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70%股东为郭合平,案外人孙金艳占两公司股份为30%。盛亚公司开庭后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同意由安泰公司向衡洲公司主张材料款的合同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衡洲公司与盛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盛亚公司同意安泰公司主张权利,故安泰公司主张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陈勇华代表衡洲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甲方公章存疑,根据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勇华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安泰公司在几个月的施工期内进行安装施工衡洲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与采购合同基本雷同,该合同对衡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工程款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衡洲公司仅支付了材料款1,104,500元,尚欠材料及工程款合计1,885,500元,故对安泰公司要求支付材料及工程款1,8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泰公司要求按总合同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及施工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需承担总包干价的20%作为违约金”系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并非逾期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以未付款自逾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查明验收、竣工时间,衡洲公司应在2020年1月15日起十日内(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总价的70%(2,093,000元)、在2021年1月26日付款至总价的95%(2,840,500元),现查明衡洲公司仅支付材料款1,104,500元,故衡洲公司应支付以988,500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747,500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00,277元。质保金部分,因安泰公司未证明具体应支付日期,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衡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泰公司材料工程款1,885,500元及截至2021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00,277元,并支付以1,7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2元),由安泰公司负担3,154元、衡洲公司负担10,1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由衡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衡洲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衡洲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衡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湖南理工学院田径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安泰公司是否具有要求衡洲公司支付《理工学院田径场人工草坪、塑胶跑道地面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299万元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起算点及已付盛亚公司材料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衡洲公司与盛亚公司签订合同,由盛亚公司向衡洲公司供应案涉工程材料,价款为269万元。之后,陈勇华作为衡洲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衡洲公司的名义与安泰公司签订了《理工学院田径场人工草坪、塑胶跑道地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安泰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29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材料采购合同的存在,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299万元实际包括了盛亚公司的材料款269万元,盛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新增的内容是工程施工费为30万元。衡洲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陈勇华是案涉项目的现场主要负责人,印证了陈勇华有权代理衡洲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的几个月的时间内,衡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领受了安泰公司的工作成果,衡洲公司认为合同是伪造的理由不充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99万元。衡洲公司认为材料款269万元仅能由盛亚公司主张,在盛亚公司已经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安泰公司有权向衡洲公司主张权利;而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一,其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是否追加盛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
关于焦点2,首先,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依据《理工学院田径场人工草坪、塑胶跑道地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监理、代建、建设单位、国家田协及上级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价的70%,中国田径协会对场地进行检测评定为合格并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田径场地验收合格证书,因此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向后顺延十个工作日作为计算欠付总价的70%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2020年1月16日起向后顺延十个工作日为2020年2月5日,因此应自2020年2月6日起以988,500元为基数按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违约金。《理工学院田径场人工草坪、塑胶跑道地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湖南理工学院田径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因此应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736,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对于已付盛亚公司材料款的问题,衡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少计算了14万元,由于衡州公司与盛亚公司签订价格为14万元的丙烯酸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在《理工学院田径场人工草坪、塑胶跑道地面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安泰公司主张这是因修建看台而增加购置的材料,衡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合同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述14万元不应抵扣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在已付款中扣除该14万元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衡洲公司提出的要求安泰公司赔偿错误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在二审中提出独立的诉,应当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衡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1520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工程款1,88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2月6日起以98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7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2元,由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2元,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由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2元,由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霁
审 判 员  李江明
审 判 员  周四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艳辉
书 记 员  陈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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