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1520号
原告: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第342单元1505。
法定代表人:郭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联合新村泉塘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崇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东(公司员工),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军、被告衡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衡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8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合同总承包价20%即59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衡洲公司签订一份《理工学院田径场人工草坪、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格为2990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总价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后十日内付清,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如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需支付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施工交付,项目于2020年1月26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1月26日对整个项目进行了竣工移交。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885000元未支付。
被告衡洲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湖南盛亚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并非签订采购合同主体。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就工程项目进行接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盛亚公司与被告衡洲公司签订《湖南理工田径场建设项目人造草皮、塑胶跑道采购合同》,约定衡洲公司采购运动场塑胶跑道、人造草皮含税总价为269万元,送货日期为9月26日,交货地点为湖南理工学院田径运动场,付款约定为按实结算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价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时间支付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24日,衡洲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陈勇华与原告安泰公司协商将运动场铺装施工承包给安泰公司,并签订《理工学院田径场人工草坪、塑胶跑道地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验收等大包干形式,承包总价为299万元,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26日至11月6日,付款方式与采购合同约定一致,同时亦约定了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如单方面终止违约方需承担总包干价的20%作为违约金;衡洲公司对施工合同尾页所盖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签订合同后,由盛亚公司供应人造草皮、塑胶跑道材料,安泰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安装施工;衡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至验收前向盛亚公司支付材料款1104500元,尚欠材料及工程款合计1885500元。2019年12月31日,衡洲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安装的塑胶跑道样块检测符合项目要求。2020年1月9日,中国田径协会对场地进行检测评定为合格并于1月15日出具田径场地验收合格证书;2021年1月26日,衡洲公司、安泰公司、盛亚公司三方对施工运动场地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陈勇华在验收单上签注“同意验收”及移交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盛亚公司、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70%股东为郭合平,案外人孙金艳占两公司股份为30%。盛亚公司开庭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并同意由安泰公司向衡洲公司主张材料款的合同权利。
本院认为,衡洲公司与盛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盛亚公司同意安泰公司主张权利,故安泰公司主张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陈勇华代表衡洲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甲方公章存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勇华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安泰公司为在几个月的施工期内进行安装施工衡洲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与采购合同基本雷同,该合同对衡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工程款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衡洲公司仅支付了材料款1104500元,尚欠材料及工程款合计1885500元,故对安泰公司要求支付材料及工程款18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泰公司要求按总合同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及施工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需承担总包干价的20%作为违约金”系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并非逾期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以未付款自逾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查明验收、竣工时间,衡洲公司应在2020年1月15日起十日内(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总价的70%(2093000元)、在2021年1月26日付款至总价的95%(2840500元),现查明衡洲公司仅支付材料款1104500元,故衡洲公司应支付以988500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747500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00277元。质保金部分,因原告未证明具体应支付日期,本院对该部分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工程款1885500元及截至2021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00277元,并支付以17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32元(原告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君  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王晓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