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湘0103执异12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恒盛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巴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山河公司)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2018)湘0103民初1365号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巴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被告巴陵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要求相关单位即本案异议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该协助执行要求,本案异议人三河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执行异议审查、上级法院复议审查、恒盛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法院一、二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山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巴陵公司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169.97元。山河公司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作出(2021)湘0103执恢918号执行裁定,冻结并扣划山河公司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将巴陵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杨建良、东鸿公司等参与分配的请求,因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权资格为相关权利人,本案异议人山河公司非权利人,其不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对异议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巴陵公司、第三人蒋正其、周大礼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湘010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恒盛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20万元;二、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恒盛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恒盛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巴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湘01民终9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以(2019)湘0103执899号案件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9年5月16日向异议人发出(2019)湘0103执8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巴陵公司在异议人山河公司的应得工程款6641797元。2019年6月26日,本院再次向山河公司作出了(2019)湘0103执89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山河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将应付给巴陵公司的款项6632954.76元支付给恒盛公司,且不得对巴陵公司清偿。随后,山河公司向本院异议,本院作出(2019)湘0103执异37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9)湘0103执8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恒盛公司申请复议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了(2019)湘01执复18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到期债权而非收入,对到期债权应采取冻结措施而非提取措施,恒盛公司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裁定撤销(2019)湘0103执异37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2019)湘0103执899号《协助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划扣山河公司工程款的措施为冻结措施。恒盛公司由此向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代位权主张权利,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恒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湘01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二、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恒盛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169.97元;三、驳回湖南省恒盛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7月5日,本院以(2021)湘01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将三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作出(2021)湘0103执恢9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361788.4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扣划山河公司账户存款4361788.43元至本院,2021年7月8日向恒盛公司支付4316245.97元案款。异议人由此向本院提起异议。
驳回异议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法官助理兼
徐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