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雄天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05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他在**市××工程的出资是合伙投资错误。他没有实际承包,也无证据证明他参加管理和共担风险。他领取工程款、缴纳税金及向发***借据等行为不是一种工程施工建设合作行为,而是对出借资金的监管行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申诉人***在与***、***订立《**市××工程出资方案》中的出资是相约合伙投资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查,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市××平战结合二期人防工程(广场东标段)的项目,于2012年7月25日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全权负责合同谈判事宜。授权期内的8月2日,***因工程项目资金又与申诉人***形成《**市1203工程出资方案》,内容为“巴陵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市××工程的资金全部由***出资,强兴公司及各承包单位的保证金,全部由***收。以后甲方所有工程款由***支付。(出资金额按月息3.5%计算)。***、***,2012.8.2”。2012年8月12日,承包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湖南强兴人防房地产开发公司于签订工程名称为**市××平战结合二期人防工程(广场东标段)的《湖南省建设工程》合同后,于同年8月16日作为甲方又与该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由***实行大包干形式承建**市××平战结合二期人防工程(广场东标段)。***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在《**市1203工程出资方案》上加盖了“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市××平战二期人防工程(广场东标)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同年8月13日,申请人***付给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市人防工程履约保证金270万元。涉案人防工程开工建设后,申请人***也按约定出资方案进行出资并代表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强兴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主体工程财务往来明细、领取工程款支付工资及材料费、缴纳工程税金等工作。上述事实表明,申请人***与***、***形成《**市1203工程出资方案》并缴纳保证金后,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财务上参与了管理,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在工程项目上提供借款收取利息,且申请人在2015年1月19日公安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上也认可是合伙投资。申请人在《**市1203工程出资方案》上标注“出资金额按月息3.5%计算”的实质是将投资款计息计算投入成本,故该投资名为借款实为合伙投资关系。申请人提出其参与管理系出于对自有资金的监管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成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