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雄天路2号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巴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向巴陵该公司支付15%的款项的权利来源于内部承包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国工商银行**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建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案涉工程款应由巴陵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分行请求支付,***则依据其与巴陵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向巴陵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巴陵公司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分行的同意将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分行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由***出面向中国工商银行**分行结算未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因此取得了巴陵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分行的工程款请求权,并非***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取得了其对中国工商银行**分行的工程款请求权。二、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巴陵公司依据自己与中国工商银行**分行结算未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来源于巴陵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二)一审否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曾经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被驳回。(三)《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与商业规则。协议约定***在收回工程款以后应支付已实现债权15%的款项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是双方的意思自治条款。一审认定该条款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补充:一审超出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向巴陵公司支付15%的权利来源于内部承包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1、在芙蓉区法院和长沙中院***没有提起诉讼是事实错误。2、巴陵公司的逻辑错误,通篇讲的是债权转让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无关,按该逻辑,***支付15%的对价之后,***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巴陵公司主张所有工程款的98%,而***还可以占83%,这是典型的逻辑错误。民法保护的是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多次要求以巴陵公司名义申请仲裁,巴陵公司不同意,***不得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仲裁,被驳回。迫不得已要求巴陵公司申请仲裁,巴陵公司申请仲裁后,发现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和被执行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迫不得已不进行债权转让。巴陵公司强调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新的仲裁裁决书对巴陵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是典型的非法挂靠。因此产生债权转让是无效的。综上,驳回巴陵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向巴陵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5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4525元(逾期付款违约**15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赔偿巴陵公司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0日,巴陵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分行)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分行将其办公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2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与***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巴陵公司将主合同项下的装饰工程合同确定的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并收取一定的管理(劳务)费及相关保证金。管理(劳务)费根据工程结算总价按约定比例提取。2013年7月23日,工行**分行与巴陵公司又签订《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行**分行将其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基层装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入决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巴陵公司。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巴陵公司主张为***的施工提供了政策性管理、资金往来管理、工程质量、安全、基数管理,对***聘请的工程师进行了培训。***主***公司没有分派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原告巴陵公司按照2%比例收取管理(劳务)费。之后,因工行**分行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以工行**分行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7日,工行**分行以其与***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8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字[2017]8号决定书,驳回工行**分行的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字[2017]696号裁决:一、自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工行**分行向***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8537651.37元;二、工行**分行以7652768.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工行**分行以8537654.3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85965元,由***承担8596元,工行**分行承担77369元。上述裁决作出后,工行**分行于2018年1月2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2018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8)湘0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以工行**分行与***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基于***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行**分行与***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为由,裁定撤销**仲裁委员会**决字[2017]696号裁决。2018年12月18日,**仲裁委员会再次受理申请人为***、原申请人为巴陵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申请期间,巴陵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巴陵公司将其对工行**分行装饰施工中已完工尚未取得的收益部分(不含已支付的工程款916万元)转让给***,转让价款为1050万元,乙方在收回债权时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双方一致同意从工行**分行收回的款项由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代收并支付到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账上,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工行支付的款项三日内向甲方支付15%,向乙方支付85%;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未违约一方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违约一方予以赔偿。巴陵公司以书面债权转让函告的形式通知工行**分行,工行**分行于2019年5月20日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的函告。***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将仲裁主体巴陵公司变更为***,2019年6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字[2019]31号决定书,准许***替代巴陵公司作为本案申请人参加仲裁,原申请人巴陵公司退出仲裁。2021年4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字[2021]9号裁决书:一、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工行**分行向***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5435435.3元;二、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工行**分行以3975891.7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年利率9%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7830.26元;三、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工行**分行以5435435.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87575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用90000元,由***承担36000元,工行**分行承担54000元。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工行**分行分多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共计8680840.56元。***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工行**分行支付执行款3245405.26元,于2021年7月2日、2021年10月28日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2928926元、1053738元,剩余款项均存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已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尚未领取的执行款。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在工行**分行支付的款项中向巴陵公司支付15%。巴陵公司主张该15%不仅包含了管理(劳务)费,还包含了***起诉工行**分行导致巴陵公司以后无法承包金融机构建筑工程业务给巴陵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认可,主张在债权转让之前,巴陵公司已经起诉了工行**分行,不存在影响巴陵公司业务开展,巴陵公司被金融机构拒绝纳入备选名单是因为巴陵公司有多个诉讼案件,被限制消费8次,不存在对巴陵公司造成损失。2019年10月17日,案外人富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起诉巴陵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请求撤销巴陵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2民初163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巴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名义上为巴陵公司全部所有,实际巴陵公司仅占一小部分即管理(劳务)费等费用。两者之间的转让行为,不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未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影响。故驳回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湘01民终3761号民事判决,认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巴陵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巴陵公司可获得的款项大于富强公司对巴陵公司的债权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称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的辩解意见,***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该份《债权转让合同》,并以此为依据申请将仲裁主体巴陵公司变更为***,可视为***已认可该份合同。***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在工行**分行支付的款项中向巴陵公司支付的15%的款项实际上系巴陵公司与***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管理(劳务)费等费用。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会议纪要的精神,巴陵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项目管理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未实际参与管理纯粹通过转包**的,不支持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故巴陵公司与***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巴陵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巴陵公司可获得的款项(工行**分行支付的款项15%)权利来源于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作为权利来源的主合同无效,则《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在工行**分行支付的款项中向巴陵公司支付的15%的款项的条款应当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及不能因无效而获益原则,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由于巴陵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已经物化于涉案工程项目中无法返还,故巴陵公司可获得与其付出相对应的管理(劳务)费。双方对于巴陵公司是否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存在争议,巴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无法查明巴陵公司实际参与工程管理的广度和深度。巴陵公司亦未主张约定的管理费从2%上调至15%巴陵公司另行付出了其他管理服务,参照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前约定的管理费比例(2%),法院认定巴陵公司参与工程项目管理的广度与深度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2%相当。工行**分行已支付工程款8680840.56元,故***应当支付巴陵公司管理费173617元(8680840.56元*2%)。关于巴陵公司主张工程款15%不仅包含了管理费,还包含了***起诉工行**分行给巴陵公司造成的损失,***起诉工行**分行系***的合法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巴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的起诉造成了巴陵公司的损失,故对巴陵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巴陵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45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计算巴陵公司的管理费时是以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已考虑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巴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巴陵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律师费承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管理(劳务)费173617元;二、驳回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3元,由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01元,***负担100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巴陵公司支付款项,如应支付,比例如何确定。***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无资质,其与巴陵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那么案涉工程款在项目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当然应为***所有,因合同无效,***向工行**分行追索工程款得以巴陵公司的名义进行。鉴于当时巴陵公司的经营状态及存在诉讼不断的情形,该笔工程款有可能被巴陵公司的其他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导致***无法获得,***与巴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虽然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条件,但双方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防止工程款被巴陵公司其他债权人获得,故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在工行**分行支付的款项中向巴陵公司支付15%的款项,该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二)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条件,也直接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有相同规定,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不适用民法典)。巴陵公司以此要求***按约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在工行**分行支付的款项中向巴陵公司支付15%款项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案涉项目管理及案涉工程款的追索中,巴陵公司尽到了协助义务,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款的2%向巴陵公司支付费用偏低,结合巴陵公司在上述服务中的付出和参与程度,本院酌定***向巴陵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的费用。二审中,双方确认工行**分行已支付工程款(含利息)8680840.56元,故***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47233.62元。 综上,巴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2703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47233.62元; 三、驳回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3元,由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03元,***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3元,由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43元,***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 进 书 记 员 冯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