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

***、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02执异21号 申请人***,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 申请执行人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5304659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雄天路2号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616148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申请书。 本院查明:2017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湘120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36072.50元;二、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欠款643607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无法核实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债权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因此,申请人***的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