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岳阳市君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湖路168号14栋1101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炼,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君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上反嘴村矮围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雄天路2号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君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辉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61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辉混凝土公司实际交付的混凝土数量和混凝土货款支付时间节点后依法改判;3、由混凝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混凝土数量存在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工程业主方的现场测量报告,君辉混凝土公司送交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方量仅为482m3,与君辉混凝土公司诉请的混凝土方量相差103.5m3,误差率达到了18%。一审法院对于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提出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二、一审法院仅凭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在君辉混凝土公司的送货单上**,便作出对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严重不利的判决显属不公。三、一审法院判决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既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显失公平。双方在订立混凝土供应口头协议时就付款方式进行了说明,君辉混凝土公司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在发包方尚未支付总包方工程款的情况下,君辉混凝土公司诉请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属于不诚信的行为。 君辉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巴陵建设公司述称,巴陵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巴陵建设公司与君辉混凝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君辉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巴陵建设公司和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立即***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42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巴陵建设公司和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在君辉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每月进行一次结算。2020年12月4日,君辉混凝土公司与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进行总结算,并出具《339#中心城区污水处理打砼明细对账表》,载明:“截止至20年10月31日,欠货款554222.5元”。对账表共两份,其中一份***混凝土公司的施工员**签字,并记载:“砼方量属实,单价按合同计算,付款按合同支付,所有发货单已收”;另一份由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结算后,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共***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君辉混凝土公司与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君辉混凝土公司向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交付货物,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双方进行结算等行为,可以认定君辉混凝土公司和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339#中心城区污水处理打砼明细对账单》系买卖双方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同**确认的,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虽主***混凝土公司实际送货方量少于结算单上载明的方量,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发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作为巴陵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巴陵建设公司应当与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对404222.5元未付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巴陵建设公司和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042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君辉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63.34元,减半收取3681.67元,由巴陵建设公司和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君辉混凝土公司、巴陵建设公司对于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提交的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能否达到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书,因其一审时未申请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有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该公司不持异议的对账单内容一致,故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方量及货款支付时间如何认定。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与君辉混凝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混凝土公司已向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也***混凝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故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在收到案涉混凝土后,应及时检验。且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在《339#中心城区污水处理打砼明细对账表》上签名并书写“砼方量属实”字样,应视为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对混凝土总量的确认。故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在二审上诉称案涉混凝土数量与工程业主方的现场测量报告存在差异,本院不予采纳,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应按照混凝土总量支付价款。案涉混凝土单价系双方沟通的结果,现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主张混凝土单价远高于岳阳市的市场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因案涉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作为巴陵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巴陵建设公司应当与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对未付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巴陵建设珠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3.34元,由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