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结构有限公司、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1号、3号***和企业园一期2栋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晒坤,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雄天路2号隆平高科园管委会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巴陵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钢结构制作采购余款519000元及利息(以51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用巴陵公司的资质参加招标并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二者系挂靠关系。巴陵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系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钢结构构件的实际采购人、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另案中,***向巴陵公司承诺案涉款项由他直接支付,庭后巴陵公司告知**公司采购余款由***直接支付,该承诺系***加入债务的意思,且**公司未表示拒绝,***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连带支付钢结构制作采购余款51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又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公司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巴陵公司共同给付钢结构采购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以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债务加入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另案中自愿承诺由其履行相应给付责任。 巴陵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本案的义务最终应当由***承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对本案所涉欠款应承担付款责任。***系挂靠巴陵公司、借用巴陵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收益最终归属于***,因工程施工所欠债务,应由***承担。二、有新的证据能进一步证明本案债务由***承担。根据***于2020年5月15日向巴陵公司出具的《***》第三条,***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经手办理的合同包括本案债务在内尚有4份未取得相对方的结清证明,***明确承诺如发生纠纷或给巴陵公司造成损失的,均由***个人负担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与巴陵公司不是挂靠的法律关系。首先,挂靠行为形成于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分包法律关系形成于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本案中,巴陵公司中标及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在前,与***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书》在后,不属于挂靠情形。其次,巴陵公司后续一直作为独立主体分别与发包人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公司签订《钢结构构件工程制作采购合同》等,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材料采购、劳务分包等。再次,在《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巴陵公司必须向项目现场派出相关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核算负责人等,巴陵公司与发包人存在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后,发包人的相应款项并非直接向***支付,而是先向巴陵公司支付,巴陵公司再向**公司、***支付。巴陵公司不仅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还是实际收款人,负有独立清偿责任,***亦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三、**公司适用的法律不正确,且与其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因果必然性。首先,***与巴陵公司不具有挂靠关系。其次,**公司引用的司法解释仅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是诉讼程序中的概念,连带责任是民事实体责任中的根据念,两者含义不尽相同,并不是作为共同诉讼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四、《***》系应巴陵公司要求所写,巴陵公司有乘人之危的嫌疑,***亦不属于债务加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巴陵公司、***共同向巴陵公司支付钢结构制作采购余款519000元及利息(以51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9日,巴陵公司与案外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河工业城(一期项目)续建工程,范围包括气站1#厂房、2#厂房及车间8、车间9配套发货车间钢结构施工工程;工程地点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山河工业城;开工2018年4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暂定);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结算,金额为16412150.76元”。 2018年3月29日,巴陵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河工业城(一期项目)续建项目气站1#厂房、2#厂房及车间8、车间9、配套发货车间钢结构工程构件制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山河工业城(一期项目)续建项目气站1#厂房、2#厂房及车间8、车间9、配套发货车间钢结构构件。合同工期75天(2018年4月1日开始制作,2018年6月15日开始竣工)。该合同第四条4.1款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结算,按甲、乙双方确定的钢结构制作总价1038万元进行结算,此包干价包括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等与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衣物和所有工作有关的费用,但本价格不含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的造价(最终参照实际审定金额予以结算)。该合同第四条4.4款约定:本合同价为含税价,由乙方开具钢构件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该合同第五条5.2.3款约定:本工程乙方完工,经质监站及业主方初验合格、乙方提交本合同中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30个工作日内支付110万元给乙方。业主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不得截留。该合同第五条5.2.4款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及甲方与总承包方第三方审计结算完毕后,甲方30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作为尾款;余款5%作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甲方30个工作日付完余款,所有款项已结清。该合同第八条8.3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经书面提示无效,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履行各项钢结构构件的制作任务。2018年4月2日,巴陵公司付款320万元。同年6月1日,巴陵公司付款190万元,7月27日,巴陵公司付款200万元。 因巴陵公司未及时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巴陵公司支付钢结构制作款32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做出(2021)湘01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巴陵公司支付**公司制作款27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余款5%即519000元作质保金,因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6月25日)起24个月后,巴陵公司在30个工作日付完余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未予支持。 另查明,巴陵公司与案外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由***筹集资金、组织人员、采购材料设备等进行施工,巴陵公司派驻员工对项目进行管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等其他合同所涉工程内容竣工后,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巴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巴陵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因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将巴陵公司、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长沙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包括“***在施工过程中,因欠案外人湖南***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其以巴陵公司为被告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可该案最终确定的义务应由***承担,鉴于该案尚未审结,原告***、被告巴陵公司一致同意不在本案一并抵扣,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中被告巴陵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6632954.76元。”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湘01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判令巴陵公司支付***工程款6632954.76元,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巴陵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是否应对钢结构制作余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公司主张***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6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认可该案最终确定的义务应由***承担”,**公司认为***的上述行为系债务加入,***应当就巴陵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则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当依照《钢结构构件工程制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公司主张权利,***主张其本意为“在收到案涉判决中的工程款项6632954.76元的前提下,愿意承担巴陵公司对**公司的支付义务”,但其本人并没有作为债务人加入**公司与巴陵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一、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三、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四、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首先,债务加入系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从严进行认定,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且具体。***虽在(2021)湘0121民初16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该案最终确定的义务应由***承担”,但并未明确表示其愿意作为新债务人加入巴陵公司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承担债务。其次,**公司并非(2021)湘0121民初1613号案件的当事人,也并未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在(2021)湘0121民初16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上述陈述后,并未通知**公司,也未向**公司表示过其愿意加入债务。综合前述分析,难以认定***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公司应当依照《钢结构构件工程制作采购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在其完成钢结构构件制作,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期限届满后,应向《钢结构构件工程制作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即巴陵公司主张余款的支付,因此,巴陵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公司支付余款519000元。因巴陵公司逾期付款,**公司向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巴陵公司辩称其非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无需承担责任等,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巴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钢结构制作采购余款519000元及利息(以5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保全申请费3120元,由巴陵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20年5月15日向巴陵公司出具***,如因案涉项目与**公司等4家公司发生任何纠纷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均由其本人负责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经查,案涉《钢结构构件工程制作采购合同》的签约方系**公司与巴陵公司两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公司与***之间并无订立合同的合意,**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公司主张巴陵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作为案涉钢结构构件的实际采购人、使用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巴陵公司与***之间系另外的法律关系,相关争议可另行解决,**公司所提理由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未加入本案债务。订立合同应当要有相应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合同。本案中,***虽然出具***且在另案诉讼中愿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但该意思表示均系向巴陵公司作出,并未向**公司作出加入债务或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其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公司起诉主张***加入本案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湖南***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熊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威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